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7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聰琳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
莊勝榮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上元
李佩琴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案號:0000000000號)、105年11月29日(案號:0000000000號)、106年4月6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6日「案號: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5年11月2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087820號之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05年6月20日處分、105年8月24日處分、105年10月6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一」)、105年11月29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二」)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05年6月20日處分、105年8月24日處分、105年11月2日處分、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106年4月6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三」)均撤銷。」(參本院卷p102)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置鋁製安全花架及雨篷(下稱「系爭構造物」),經皇家與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以105年5月13日金字(105)第013號函通知原告拆除系爭構造物,原告仍未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系爭管委會以105年5月25日金字(105)第015號函報請被告核處。
2.被告勘查後發現原告確於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置系爭構造物,審認原告違反皇家與帝國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①以105年6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097833號函(下稱「10
5年6月20日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7月10日前改善。
②嗣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違規情
事仍未改善,爰以105年8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569141號函(下稱「105年8月24日處分」)處分書,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9月20日前改善。
③嗣被告於105年11月2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087820號函(下
稱「105年11月2日處分」)處分書,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11月30日前改善。
3.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訴願決定三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程序上質疑:系爭管委會從未決議因原告違反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30條之規定,而報請新北市工務局依系爭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原告(參本院卷p24-49);本案係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基於管理負責人之地位而報請被告,系爭管委會從未決議因原告違反相關規定,而報請被告。然依系爭條例規定主任委員並非管理負責人。故105年5月25日金字(105)第015號函、105年7月14日金字(105)第016號函所通知自應無效,105年6月20日處分、105年8月24日處分、105年11月2日處分,及三次訴願決定,均失所附麗。
2.實質上質疑:系爭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雨蓬時,須按本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參本院卷p56-57)、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要求規約須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系爭規約將「統一規定」納入規約條文中,自亦應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惟系爭管委會恣意指摘原告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之規定,被告、訴願機關亦無視該規約第30條之明文規定,完全沒有審認原告有無違反「統一規定」(參本院卷p63),更無視原告早已說明系爭建築物表面的樑與柱突出外牆面最長距離為2,603公分,原告並未突出(參本院卷p64-65),原告根本並未構成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規定。且系爭構造物乃裝置鋁製安全花架,系爭規約並未限制,亦非規約所規範之鐵製材質,亦為系爭管委會招攬之廠商所認定(參本院卷p168),原告所設置亦未違反「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參本院卷p64)。被告處罰原告顯無理由。
3.其他違規者:系爭管委會於函文中不實記載「本社區除000號7樓以外,其他住戶之鐵窗、雨蓬,經本會訪查結果,皆於民國83至86年期間(規約制定前)裝設完成,故當時並無規約之適用。」、「日後若有住戶裝設鐵窗、雨蓬之行為,本會當依現行條例及規約之規定制止、規範之」(參本院卷p116-117)。然系爭建築物部分外觀之鐵鋁窗情況(參本院卷p115),顯然不可能是30年前即設置完成至今,如系爭建築物000號14樓係100年所設置(參本院卷p118),系爭建築物000號3樓之1亦然(參本院卷p119-120),其他尚有000巷00號1樓及000號3樓,均不見被告、系爭大樓管委會為任何處置。
4.被告105年10月17日會勘時,系爭管委會自承原告已拆除「上半部鐵窗雨蓬」(參本院卷p135),是本件僅餘鋁製安全花架,無加裝鐵窗或雨蓬之情形,訴之聲明第三項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與法不合,應予撤銷,縱應處罰,被告第三次開罰12萬元,亦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5.並聲明:105年6月20日處分、105年8月24日處分、105年11月2日處分、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訴願決定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相關法規依據:參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第49條、第56條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辯不足為採。
2.程序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制止係無效一節,系爭管委會所陳報之書面制止文件,明確且經被告現場勘查,違規事實屬實,原告所陳,顯係其說辯之詞,不足為採。
3.實體上理由:雖被告105年11月17日函載明「……本局尚未受理管理委員會函復說明處理之情事……(本院卷p63)」亦即,管委會並未提出系爭規約第30條之統一規格,此兩造均無爭議(本院卷p105),但原告仍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突出建築物的表面之規定。而且多次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4.其他違規者:原告主張「系爭大樓近百餘住戶設置鐵窗,竟僅原告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一節,經系爭管委會所陳報105年5月1日金字第(105)第014號(略):本社區除000號7樓以外,其他住戶之鐵窗、雨蓬,經本會訪查結果,皆於民國83-86年期間(規約制訂前)裝設完成,故當時並無規約之適用(參本院卷p116-117)。且其他住戶之行為與本案原告違反社區規約規定之情事係屬二事,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
5.依105年10月17日現場勘查照片可知(參本院卷p147-149),系爭鐵窗上半部鐵窗、雨篷雖已拆除,惟仍留存部分鐵窗護欄及下半部基座,並突出建築物之外牆面。該現場留存之鐵窗護欄及基座,仍應屬原鐵窗之一部分,原告陳稱本案鐵窗業已拆除完成,尚難採據。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6月20日處分、105年8月24日處分、105年11月2日處分(參原處分卷p14-16、34-3
6、本院卷p150-152)、訴願決定一、二、三(參本院卷p71-80、81-91、219-222)、系爭管委會公告、緊急通告(參本院卷p19-21、119)、被告105年5月4日新北工寓字第1050799947號函(參本院卷p22-23)、105年11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63)、105年9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142-143)、系爭管委會105年5月13日金字(105)第014號函(參本院卷p116-117)、105年1月11日金字(105)第002號函(參本院卷p123-124)、102年4月16日皇金字(1
02)第002號函(參本院卷p121)、105年9月22日金字(105)第020號函(參本院卷p144)、105年10月19日金字(105)第022(參本院卷p145)、系爭管委會月會記錄(參本院卷p24-
49、198-203)、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參本院卷p50-62)、系爭大樓外觀照片(參本院卷p115、149、172、184-185、188-191)、現場照片(參本院卷p196-197)、line照片(參本院卷p118)、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2月12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33027863號函(參本院卷p122)、105年3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51699號函(參本院卷p126)、被告會勘紀錄表(參本院卷p147-148)、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參本院卷p179-180)、平面圖(參本院卷p181-183、195)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認系爭構造物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及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未於限期內改善,三度裁處原告4萬元、8萬元、12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①關於裁罰部分:系爭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49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②關於外牆部分:第56條:「…(第3項)公寓大廈之起造
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22.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2.程序部分:①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住戶有依法應遵循之事項如系爭條
例第6條第1項所示「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若住戶違反上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參條例第6條第3項)。是採寬廣之受理請求的方式,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均得為之,而並未規範或限縮並經管委會之決議始得為之,原告所稱程序上質疑當無足採。
②關於所涉違規內容,經本院提示本院卷p20「緊急通告」
,原告稱該公告是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26條(當時並未說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再經提示本院卷p22「被告105年5月4日函」第5點,此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從系爭規約第25、26條改為第30條的部分?原告陳明,就是從這份文才開始由系爭規約第25條、26條改成第30條。然而實際之違規內容(即違規事件之本質)仍為「緊急通告,五」所稱:「000號7樓鐵(鋁)窗及冷氣機等外牆突出物」事件,即使管委會所為本院卷p20「緊急通告」之引用依據與主管機關之提示(本院卷p22)依據有所不同,但針對之實質內容同一,也符合系爭條例第6條第1、3項之規範內容,自無損於被告機關之受理程序,亦此敘明。
3.實體部分:①系爭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
雨蓬時,須按本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參本院卷p56-57)足見規制內容為「統一規定」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而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報備有案者,應受該決議之限制;所稱之相關決議就是管委會所決議之統一規定;但在本案並無此項報備有案之統一規定(參見本院卷p105)。所以爭點在於有無突出建築物表面。
②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表面的樑與柱突出外牆面最長距離為
2,603公分,原告並未突出(參本院卷p64-65),而認為外牆是整個建築物最寬廣的外牆表面(本棟建築低樓層至花崗石平行線距離2,603公分,而涉案之7樓雨遮突出之外緣僅2,553公分(參本院卷p64);亦即鋁架或雨遮並沒有突出建築物表面,原是7樓,而該建築5樓到14樓是凹進去50公分,樓高總共16層,所以建築物表面應以1到4樓及15樓的花崗石外牆為準。而被告稱:由卷附照片可知,現場鐵窗的位置確實突出建築物表面,建築物表面應以原告所屬樓層上下樓層一致性的表面為準(參本院卷p162)。查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所稱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者,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依法規外,應受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者,就是維護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而該建築5樓到14樓是凹進去的設計,是原本建築之設計,有其10層樓整體之一致性,就此原告主張以整個建築物最寬廣的外牆表面(1、2樓至最外圍之花崗石平行線)當無足採。
③堪見被告主張原告仍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突出建築物的表
面之規定,且多次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應屬可信。故原二次處分(105年6月20日處分4萬元、105年8月24日處分8萬元)應無違誤;但第三次105年11月2日處分前之履勘,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進行會勘時,原告已拆除「上半部鐵窗雨蓬」(參本院卷p135),被告仍為同比例增加之裁處12萬元,顯然是並未斟酌原告已經自行拆除「上半部鐵窗雨蓬」之事實,自有違於比例原則及裁量未能斟酌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事之違法,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當屬有據。
④至於,原告稱所設置之鋁製安全花架及雨篷,材質並非鐵
架而無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者,是未能探求系爭規約第30條之真諦(維護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自無足採。而其他違規者,與本案原告違反規約係屬二事,也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也不能主張違法性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均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關於原二次處分(105年6月20日處分4萬元、105年8月24日處分8萬元)部分均非可採,原二次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一、二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三次105年11月2日處分12萬元部分,則非無可採,該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三仍予維持,自屬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為准許;此部分被告應依本院判決意旨,重行會勘原告已拆除部分對整體違規情形之影響程度,另為妥適之處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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