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63號上訴人 宋羅晟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經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15日前。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6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非原判決所述當場舉發,警員攔停地點距離違規地實有大段距離(350公尺),警員在言詞辯論筆錄內已證實這一點;又警員既非緊跟尾隨違規人,且是在○○路、○○街口停等一分鐘的紅燈之後,才追逐350公尺並在光南商場正對面做出攔停行為,須知警員行經期間所見來往人車眾多,穿著、車色類似者所在多有,警員所提出的舉發說明書與言詞辯論筆錄均無法詳述違規人之具體樣貌特徵(是全或是半罩式安全帽、帽色、車型、衣著樣式);另上訴人在光南商場正對面被黃員尾隨攔停,第一時間當然是信任警察,以為自己闖了○○路、○○街的紅綠燈,所以才告知曾為警察,希望警員網開一面,這是人之常情,但警員隨後告知違規地是中正路、仁愛街口,上訴人即憶起當時自己並未行經該路段,所以向警員要求證據,因為上訴人相信執法者執法必須要有確實證據才不會失去正當性,警員在攔停當下也供稱有監視器可供證明違規,但上訴人當下要求提出監視器,警員卻提不出來,所以上訴人才拒絕簽收罰單,並說出:「你逕舉我好了。」這其實是出自對不滿警員不調查而說出的氣話,並非是在承認違規。就算經上訴人自認,原審仍應在言詞辯論時就警員所提出的主張來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憑以判斷自認之真實性,而非僅憑警員在言詞辯論單方面的陳述便在判決書做推測、進而導引結果,上訴人無須在法庭上對自認之事實提出反駁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