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2號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莊勝良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劉義周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柯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601633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5年1月16日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之105年1月14日下午10時45分,在LINE通訊軟體之彰化縣十全會群組張貼全台立委封關民調網址散布民意調查資料,違反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8月31日中選法字第10535503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60163333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5年1月14日下午10時30分許,與前妻參加完參選人 陳文彬 造勢晚會後,先安頓前妻回家休息,之後隨即外出參加友人之聚會,手機則置於家中,聚會當中,並無操作手機。然原告前妻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並領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p16),平日精神狀況並不穩定,疑於原告外出聚會時,因不諳手機操作,慌亂下誤將全台立委封關民調網址轉傳至LINE「彰化縣十全會」群組,原告返家後始發現此一情事,並隨即刪除誤發之貼文,惟LINE已發放至群組之訊息無法刪除。至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及105年3月30日陳述意見書並未主張上開事實,實係考量前妻精神狀態不佳,為免前妻因此事加重精神疾病之狀況,故未於第一時間主張上開事實。
2.原告無業且教育程度僅有國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並無較多的資源可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所稱之民調資料,解釋上不以禁止行為期間內做成之民調資料為限,故原告認為張貼非禁止期間做成之105年1月5日舊民調資料並無違反前揭規定,顯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之情形,是綜合考量前述原告之學歷、工作、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及行為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因素,應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處罰。
3.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依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所稱民意調查資料,係指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而言,至於其彙計之方法與公開之形式,則非所問(被告第220次委員會議決定,被告103年12月1日中選法字第1030002746號函,參原處分卷p31-32)。又民調資料,依上開選罷法規定,亦不以禁止行為期間內作成之民調資料為限。
2.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105年1月16日,原告於同年月14日晚上10時45分,利用LINE通訊軟體在「彰化縣十全會」群組,張貼標題為「全台立委封關民調」並超連結內容載有臺北市等選區可能當選之區域立委候選人支持度、政黨當選席次及政黨票得票百分比。按LINE應用程式為免費通訊軟體,利用該軟體在群組張貼訊息,使群組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該訊息資料,為散布行為。所超連結之候選人支持度等資料,依上揭說明,屬民調資料。原告所為,核屬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3.至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實係他人以原告所有之手機及LINE帳號所為一節,查系爭貼文係署名莊勝良(即原告)於105年1月14日以其手機LINE「彰化縣十全會」群組上張貼「全台立委封關民調」之字樣與網頁超連結貼文,有系爭貼文列印資料可佐。又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手機之社群通訊個人帳戶,具有較高之個人專屬性,可合理推斷原告為實際使用人;復依原告105年2月23日及105年3月30日陳述意見書,原告陳述略以「陳述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下午22時45分在LINE『彰化縣十全會』群組張貼『全台立委封關民調』之字樣與網頁超連結行為,其超連結之資料係該網站105年1月5日之舊民調資料…」等云云,顯見原告已自認確有張貼系爭貼文之事實,所爭執者為其所張貼屬舊民調資料,且僅張貼在LINE「彰化縣十全會」群組供群組內部人員討論等情。原告忽於訴願及訴訟時主張系爭貼文為他人所為,前後陳述事實不一,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4.原告於參與相關選舉活動時,本應審慎衡酌相關法令以為進退;而關於公職選罷法相關規定亦可自相關政府或民間網站予以查閱,該等資訊亦屬公開且容易查閱之資料,自不得以不知法規冀求減免處罰。另按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應處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已考量本案情節,核處最低罰鍰5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處分可閱卷p29-65)、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7-20)、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p16)、照片(參本院卷p54)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告於105年1月16日在LINE通訊軟體之彰化縣十全會群組張貼全台立委封關民調網址散布民意調查資料,是否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得否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第2項)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第110條:「…(第5項)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本件證據顯示原告之手機(參原處分可閱卷p19),確實於105年1月16日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之105年1月14日下午10時45分,在LINE通訊軟體之彰化縣十全會群組張貼全台立委封關民調網址,有張貼(而散布)民意調查資料之事實。就此事實,原告並不否認,但稱當日到友人 郭家成 家聚會,手機則置於家中,聚會當中,並無操作手機;疑於原告外出聚會時,因前妻 王純美 不諳手機操作,慌亂下誤將全台立委封關民調網址轉傳至LINE「彰化縣十全會」群組云云。經查:①本院訊問證人郭家成:105年1月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的前1、2天即105年1月14日,原告有沒有去你家?證人郭家成:有,因為我老婆生日,有準備慶生,原告有來。法官問:就你的記憶裡,原告有帶手機嗎?證人郭家成:我不知道,當時人太多了。顯然,原告有無攜同手機去聚會是很難查證的。
②證人王純美證稱:(妳有無使用手機?)沒有。(原告莊
勝良有無手機?本來有2支手機,一大一小,他會拿1支出門,1支放在家裡,後來這2支都遺失了,另外再重辦1支新的。(妳有無使用過他的手機?)只有他打電話回來的時候我才接。(其他時間妳有無使用他的手機?)沒有,智慧型手機我不會使用。(那天晚上妳曾否亂按他的手機?)當天晚上有電話響,他還沒回來,我要接但可能按錯了(參本院卷p62)。而原告前妻王純美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並領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p16),平時不會使用智慧型手機,想要將特定資訊在LINE通訊軟體之特定群組上張貼而散布,是非常困難的事,而且幾乎不可能因誤觸或按錯而執行之。
③顯然,原告稱當晚手機留於家中,因前妻慌亂誤觸而轉傳
者即無可採。且在處分階段,原告陳述意見時僅稱該貼文至多僅以提供超連結方式,使人得在既存網頁上查看而已(參原處分可閱卷p17),並無任何關於他人誤觸誤傳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無可憑採。
3.至於,原告主張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之減免處罰者,按法規均有其規範目的及其規範本旨,並經法定程序公告之,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案無法規目的不明、本旨不清或用語艱深難懂之情事,法規公告生效之程序亦無瑕疵,而原告即使無業、教育程度較低、經濟狀況非佳,亦非屬身心之特殊狀況,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者;原告主張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之減免處罰者,亦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處以最輕之法定處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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