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福祥與告訴人 韋勇寧 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凌晨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三路口處,見告訴人獨自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背包並毆打告訴人之頭、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上唇擦傷及右前胸擦傷等傷害,並於毆打過程中拉扯告訴人之背包,致告訴人之背包破損而毀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趁隙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福祥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