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聲請人 陳緯真 相對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5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4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9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3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費10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77,330元(計算式:77,230+100=77,330)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38,665元(計算式:77,330×1/2=38,665),餘38,665元(計算式:77,330-38,665=38,665)由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所陳報之寄送書狀之郵資,依首揭說明,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予納入。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6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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