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5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辭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即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
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
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4月起未依約繳付,現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87,817元之消費帳款未給付,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被告具狀則以:原告聲請數額與本人所悉不符,且其目前無
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
原告請求金額與其所悉不符等語,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憑採,且被告所為無資力之抗辯,亦無從解免其就
系爭信用卡帳款及利息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