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 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公訴意旨誤為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元月止在彰化縣○○鎮○○路○段八百零六號立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亦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戊○○在立亦公司內某處拾獲該公司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六八○—六號、票號TGSA0000000號、未載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業經立亦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申報遺失之空白支票用紙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即在公司內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於前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等內容,並挑選置於公司辦公室內抽屜之「 楊木添 」印章一枚,未經授權,盜用「楊木添」印章而加蓋印文於發票日、支票金額及發票人欄,以偽造支票一紙。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戊○○因欲向己○○(經原審法院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借款,乃在彰化縣○○鎮○○里○○路○○○號自宅內將前開支票交付於知情之己○○以行使之,而己○○明知該支票係屬偽造,竟仍於同年六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段四百十九號內持該支票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勇將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勇將公司)負責人丁○○,以支付裝設不鏽鋼鐵門窗工程款費用。丁○○於同年月四日交誠泰銀行臺北市莊敬分行代收保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提示,因該支票業經立亦公司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對於右揭偽造前開支票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新進會計在整理東西時,伊在抽屜發現一紙支票空白用紙, 周董 (指證人 周苑群 即證人甲○○○之配偶)說此張已報遺失沒有用了,因而取得,但伊未將偽造之支票交付己○○行使而借款,支票係己○○到其住處,趁其睡覺之際所竊取云云。然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立亦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甲○○○(按系爭偽造之支票提示時,立亦公司負責人業經變更登記為案外人 陳錫潭 ,此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於偵查卷第九頁可稽)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述支票遺失後申請掛失止付過程綦詳(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二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另證人周苑群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從未向其報告發現空白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證人即立亦公司前任會計 林月茹 於原審復證稱:未幫被告整理抽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可見被告所辯其在立亦公司整理物品時發現空白支票,有向周苑群提及,經告知該空白支票已報遺失而無作用之情節並非實在。此外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系爭空白支票用紙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由證人甲○○○申報掛失,已屬遺失物,而當時被告仍未到職,顯見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任職於立亦公司期間拾得該遺失之空白支票用紙,竟未向公司報告繳回而侵占之,嗣再以之偽造支票並行使。㈡、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原審及院雖坦承因借款事自被告處收受偽造之支票並持以行使,否認係趁被告睡覺之際,予以竊盜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苟支票若係己○○所竊取,何以被告竟遲遲未報案處理?徵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原審證稱:未見被告二人曾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該證人於本院亦證稱:己○○走後,家裡有無掉東西,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依證人乙○○所述情節,難認為被告所述己○○到其家後,系爭支票即被竊走云云為可採。故被告所偽造之支票應非己○○所竊取,而係被告交付與己○○持以行使。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 楊添木 」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分別損害票據交易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被告反誣指己○○竊盜等一切之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之刑。並敘明偽造之票據號碼第TGS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一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雖未扣案,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另敘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他人遺失之空白支票用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目的,在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惟按追訴權時效,其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犯侵占遺失物罪,然該罪法定本刑為罰金,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自八十六年十二月犯罪成立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止,其期間已逾一年,時效顯已完成,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敘明被告不另構成公訴人所指竊盜罪行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底竊取前開支票空白用紙,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卷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及證人周苑群證述之未曾接獲被告報告謂其發現遺失之支票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立亦公司內拾獲系爭空白支票用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侵占入己,並以之偽造支票,已如前述,況揆諸常情,被告茍於八十六年底有竊取該空白支票用紙犯行,勢係因當時需款孔急,果如此,必儘速行使票據以圖得不法利益,竊取時亦當設法盜用公司印章以求完備,被告捨此不為,而盜用被害人「楊木添」之印章,又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將支票轉讓己○○,凡此皆與竊盜犯之應有行止迥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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