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K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丁○○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三之二號
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張麗雲律師
林德昇律師張巧妍律師劉炯意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於訴訟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為上訴人,其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乙○○退還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三萬元,並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嘉○○○鎮○○里○○路○○號及八四之一號之建;所有權歸上訴人及其妻 蕭陳玉燕 所有。核其性質屬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上訴人已以書狀表明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其真意應為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又上訴人所提反訴並無同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楊子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