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四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公訴人誤繕為八三○八)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有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即華勝路二十六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不得超速,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上揭義務,謹慎行駛,竟仍以約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對向車道欲橫越華勝路進入民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於注意右側來車,乙○○見狀雖急踩煞車,惟已煞閃不及,致乙○○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處撞及甲○○○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造成甲○○○連同機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案,並在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不慎撞及告訴人甲○○○所駕機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於歷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及證人 蔡英信 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相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並無視於當地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竟仍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責任,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重機車,橫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與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應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嘉鑑字第八九一○六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雖告訴人駕駛機車,橫越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右側來車,亦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並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亦有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蔡英信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過失程度雖非鉅,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良好,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僅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鉅,始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另外原審已就認定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告訴人橫越道路未注意來車,雙方均有過失等情,已詳述其理由,核無再送請鑑定覆議必要,又告訴人雖稱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惟查無何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遽予採信;且本件被告前無不良素行,並已坦承過錯,態度良好,而此次肇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願積極與被害人尋求達成民事上和解,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妥。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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