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一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О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道時,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強行闖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警員 張明誌 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 李志弘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參以證人張明誌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況異議人又稱張明誌係因異議人檢舉其亂告發經督察單位調查始於事後挾嫌告發云云,經原法院將異議人之告發單前後各十聯調取到院,經核異議人之告發單之後,即為證人李志弘之告發單,是異議人所稱係事後挾嫌補開告發單顯非事實。因認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而將受處分人之異議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地點青年路平交道警鈴響後七.四六秒欄杆才開始動作到停止時共十五秒,與警員證詞不符,抗告人係過平交道中途警鈴才開始響,則抗告人繼續通過,是否違規?又證人李志弘證詞僅能證明他自己闖平交道,並不表示抗告人有闖平交道,因當天證人自後方看見抗告人闖平交道至少也要三、四秒才過平交道,而同時有一位婦人在闖平交道後停於抗告人後面,則推算時間顯不合理,是原裁定依警員張明誌證詞顯有違誤云云。
三、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據當時執勤警員張明誌於原法院到庭結證明確,證人李志弘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看到抗告人欲越過平交道,當時警鈴已響,伊在平交道上超車越過他,執勤警員鳴笛示意伊停車,並將該機車一併攔下,及於原法院證稱:當時伊追過一個人後被攔下來,那人確實在我之後又被攔下來等語無訛;又抗告人違規之罰單係當場所開而非事後所補發,業經原法院調取抗告人之告發單前後各十聯審核無誤,復經證人李志弘於警訊證稱「當時員警先開單告發該機車騎士(指甲○○)」,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警員當場開罰單而伊拒絕簽名等情,均核相符,自無警員事後挾嫌報復之情事可勘認定;另抗告人於異議狀、致督察單位信函及申訴狀均堅稱其事發當時早已停在路旁停紅燈,約過五至十秒後,年輕人才闖平交道過來,與其抗告狀所稱伊在平交道上警鈴才開始響,伊乃繼續通過云云,已前後不一,且縱如抗告意旨所云其於平交道上警鈴才響,則其後尚有二車輛於五至十秒後復能通過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此外,抗告意旨所指均為其空言臆測,並無提出足供認定之證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法院裁定亦無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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