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安中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應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路況照明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駛路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他向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安中路由西向東行駛,在綠燈亮時,即起步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為甲○○駕車自左面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日後可以痊癒)。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即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從事職業汽車駕駛三十餘年,無不良素行,亦無交通違規肇事記錄,事發當時伊要通過之交岔路口係綠燈,且時速只三十公里,因對方闖越紅燈且高速行駛導致衝撞伊小客車右前門及照後鏡受損。又當時因怕破壞現場,於是欲攔計程車將傷者送醫,但卻無計程車經過,於是自行開車將其送醫。證人丙○○供稱伊闖紅燈,係迴護乙○○之偽證。惟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指不移,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丙○○於警局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安中路與告訴人同向等紅、綠燈,我比較靠路邊,告訴人較靠內側車道,綠燈起步時,告訴人在我面前就被撞了,之後告訴人倒地,我去扶他,被告還在車上」「(是何人要綠燈過去?)我們是綠燈要過去。」等語相符(詳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質之被告亦承認肇事當時確有一婦人去扶告訴人,足證丙○○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在場,雖被告質疑證人丙○○與告訴人熟識,有親屬關係,因此證言偏袒云云,然證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並無何關係,車禍發生後,該證人係以告訴人之車號透過警方而查出告訴人之家庭電話,再聯絡告訴人家屬等情,迭據蘇金業證述在卷。查該證人既與被告、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自無仇怨,難認證人有何偏頗之虞,被告之質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自非有據。被告所稱其車輛行向為綠燈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二)矧被告車速依被告所陳為時速三十公里,與告訴人所陳之時速為五公里,均有警訊筆錄可按,顯見被告之速度並非剛剛起步而已,又告訴人既在機車所行之慢車道上行駛,其綠燈時,當較有同向之車輛一同起步,並目擊車禍之情形;且告訴人車輛所受損害之情形,係車前輪蓋、前叉受損(並有相片可據),應係直行車輛,無意轉彎;而被告之車輛受損情形則為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前照後鏡受損等(有相片可按),顯見係車速較快,而被撞及,衡情告訴人因被告車輛闖紅燈突然駛至,使告訴人不及煞車而撞上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至於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並無過失,然當時並未酌斟證人丙○○之證詞,故該鑑定意見即非正確,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及缺陷,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則,於所行方向為紅燈時仍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平日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唯肇事當時其係駕駛自小客車,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既非於駕駛計程車營業中肇事,公訴人誤認係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應予變更。又告訴人即被害人雖受左踝骨折之傷害,惟其骨頭癒合時間,約須三個月、且預定手術後八個月拔除內固定,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據,告訴人所受之傷,現雖未復原,日後當可痊癒,可以想見,自非重傷害,合併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在肇事後,雖多次表明願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和解,然告訴人陳稱其僅開刀已花了八萬多元等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伍拾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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