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及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正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2次)確定,與另犯之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6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號家中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