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宏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7號案件審理中,屢經庭訊後,曾經法官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56號;繫屬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前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裁定自民國104年9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起訴書所載被訴與 張峻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依證人 鄧為文 、 潘景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張峻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於共同被告張峻偉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臼杵器1個、夾鍊袋2包、藥鏟3支、電子磅秤1臺、0000000000號SIM卡1枚、APPLE廠牌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2支等物,足認被告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本案被告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查斯時被告並無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等情,其住所地亦未變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20至21頁),嗣經本院依法執行拘提始行到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年9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拘票、報告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被告另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發布通緝而併予緝獲到案,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顯然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仍有逃亡之可能,再參以被告與張峻偉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合計4次,販毒對象為鄧為文、潘景國2人,各次販毒所得金額自1000元至1500元不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復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事,自難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以其另案經諭知以3萬元具保而認本案亦無羈押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