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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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案件審理中」等文字,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民
國104年7月11日晚上11時23分許,王文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經查詢王文進之身分後,發現王文進為另案竊盜案件之通緝犯,遂依法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自王文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查獲扣得王文進所有本案施用毒品所剩而藏放於手電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1.28公克),王文進在警方尚未就前揭扣案物品進行毒品反應測試以確認內容物是否為毒品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王文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王文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進於本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文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文進於10
4年7月11日晚上11時2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時,警方雖在發現被告為另案竊盜案件之通緝犯,依法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之情況下,當場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查獲扣得其藏放於手電筒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斯時警方尚未就上開扣案物品進行毒品反應測試以確認內容物確為毒品,亦未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以確認其尿液具有毒品陽性反應,則員警在基於主觀上之懷疑,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合理可疑被告可能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況下,例行性地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經警詢問後,隨即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既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游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被告王文進之10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 可佐 (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係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且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檢察官之依法訴追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年19歲,尚未成年,先前係從事水電工、冷氣維修工作,有正當之工作收入,家中無小孩須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而本案又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淨重為1.29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28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69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保存、攜帶之功能,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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