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調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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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調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竹小調字第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在十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又被告三段三一五號,有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