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核准設立,從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發行由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亞公司)所設計研發電玩遊戲軟體「賭神至尊之戰」,此不但有該遊戲外盒背面及使用說明書有明顯標示ProArtsFactory(博亞公司之英文名稱)之字樣,且於執行安裝程序後,在遊戲安裝前,電腦螢幕上即會出現ProArtsFactory(以下簡稱PAF)之動畫。故依著作權法「創作即保護」原則,可知博亞公司確為「賭神至尊之戰」電玩遊戲軟體之原始著作權人。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與博亞公司協議正式讓渡系爭遊戲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就本案件系爭電腦遊戲軟體,自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被告係位於台南市○○街○○○號「偉捷電腦動畫屋」之負責人,未經原告之授權,購入六台已於電腦硬碟擅自灌錄有上開「賭神至尊之戰」遊戲軟體之電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上開電腦連同投幣箱、計時器等意圖營利而持有並陳列於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供不特定之客人使用把玩,經被害人歐樂公司告訴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三)本件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計算如下:
1、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其中第二款規定: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又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
2、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購硬碟設備內重製有前揭遊戲軟體之個人電腦設備,出租供不特定人使用,謀取利益,其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為明確,顯已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故依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至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然被告之侵害行為確為故意已如前述,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歐樂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權利讓渡書、遊戲片頭畫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八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刑事歷審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發行由博亞公司所設計研發之系爭電玩遊戲軟體「賭神至尊之戰」,博亞公司為系爭電玩遊戲軟體之原始著作權人,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與博亞公司協議正式讓渡系爭遊戲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就本案件系爭電腦遊戲軟體,自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購入六台已於電腦硬碟擅自灌錄有上開「賭神至尊之戰」遊戲軟體之電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上開電腦連同投幣箱、計時器等意圖營利而持有並陳列於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供不特定之客人使用把玩,顯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違反八十七條第二款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歐樂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權利讓渡書、遊戲片頭畫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八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刑事歷審卷宗審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爰審酌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係以六台機具供顧客投幣遊樂營利之方式為之及其營利時間約一個月,原告就系爭著作使用權之權利金係以電腦台數計算,如使用期間為一年,可提供十六種遊戲,每台約可收二萬元之權利金等情,認原告以請求被告給付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允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