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台南身分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與 陳耀仁 、 蕭宏彬 (起訴書誤載為 蕭宏杉 ,均經另案判罪處刑),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及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台南市○○路二百二十一號十一樓之二佛緣徵信社內,由甲○○將正面印有警徽、背面已書妥偵三組偵查員陳耀仁或蕭宏彬之警員服務證各一張交予陳耀仁及蕭宏彬,再由陳耀仁及蕭宏彬二人在該服務證上,各貼上自己之相片,偽造成陳耀仁、蕭宏彬所有之警員服務證,以利進入大廈辦理徵信業務而受阻於管理員時通行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蕭宏彬、陳耀仁取得上開服務證後均尚未使用,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依序在台中市○○街○號六樓六0一室及上開佛緣徵信社內為警查獲,扣得服務證二張,並循線查獲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佛緣徵信社之服務證上填寫「偵三組蕭宏彬」,再交予蕭宏彬貼上相片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填寫服務證並交予陳耀仁之事實及有何偽造之犯行,辯稱:陳耀仁是佛緣徵信社之經理,本來就有服務證,伊未將服務證交予陳耀仁;上開服務證均是公司所印製,並非伊偽造的,至於服務證上之「偵三組」實係指佛緣徵信社之偵三組云云。經查:
㈠蕭宏彬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服務證是蘇經理交給你?)是的,他要我
交相片。」「他(甲○○)向我要相片,我沒帶,說改日再補,他便將我的資料填入服務證後面表格內,後來我才將相片貼上。我有問他為何寫偵三組,他說我們是徵信社第三組,我有提及,如此有無其他影響,他說不會,只有進大樓時才出示,不要隨便拿出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號,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問:證件何來?)是我去工作不久,甲○○拿給我的,說是識別證,照片叫我自己貼上去」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七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之自白一致,應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㈡陳耀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問:警方搜索時在你身上搜得之服務證何來
?)有位經理甲○○給我的,當時我為外務員,他有叫我們繳交相片,當時說要做識別證,隔日他便將服務證放我桌上。」(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八號,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述:「(問:交給同事之數張警員識別證由何來?)我進公司就有了,因應徵信方便,免警察盤詢,於是我才會交予新進同事使用。」(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一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問:陳耀仁的證件是你交給他們填寫並貼相片?)我確有交證件給予填寫並貼相片之行為,但有否陳耀仁我不清楚,因人員太多。」(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一四號,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甲○○職司徵信社之經理,為使徵信業務順利進行,於徵信社有新進人員時,即有填寫上開服務證並交予該員自行貼上相片使用等情無訛,而陳耀仁當時為新進之外務員,所述經核與蕭宏彬及被告甲○○之陳述均相符合,是陳耀仁供陳服務證係被告甲○○填寫後,再交予其之事實,應值採信。被告甲○○否認有填寫服務證並交予陳耀仁之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甲○○雖辯稱服務證係公司所印製,僅做為內部識別之用,且服務證背
面書寫之「偵三組」實係指徵信社之偵三組云云。惟查,上開服務證除沿用國內司法機關在識別證上使用紅色做為基底色之慣例外,正面並印製與警察局特有之警徽標誌(青天白日圖、和平鴿等)完全相同之圖樣,且背面「單位名稱」欄內更填寫「偵三組」之字樣,有上開服務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縱被告甲○○辯稱服務證背面尚載有公司統一編號,惟一般民眾見渠等出示上開服務證時,必然無法辨識真偽而逕誤認係警員服務證無訛,致民眾有所信賴,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且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述:「服務證係應徵信方便,免警察盤詢,於是我才會交予新進同事使用」(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一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被告填寫服務證並交予同事使用之目的,係為便利徵信業務,被告對服務證之正面印有警徽圖案與背面書寫偵三組字樣,意在魚目混珠亦知之甚詳,此觀蕭宏彬於偵訊時供陳:「(服務證何時用?)經理說進大樓時可持用,給管理員看,不要多言,也無須表明是哪一分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號,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灼然至明,被告偽造警員服務證,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被告上開所辯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偽造警員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被告甲○○與蕭宏彬、陳耀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警員服務證二張,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三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四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