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南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訴外人 黃慶茂 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始
轉讓予訴外人 陳婉婷 ,非上訴人所有,不得請求損害等語。然據交通部公路局監理站提出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與車禍後轉賣 邱吉進 之買賣合約書,可知該車輛為上訴人配偶所有,後因車禍事故轉售他人,而上訴人之配偶均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是有關車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
㈡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向福特汽車分期付款的,上訴人之妻是陳婉婷,原先的車主
就是陳婉婷,是八十七年四月份買的車,在八九年賣給中古車行之邱吉進,車全毀,因此賣出十萬元,如果修理要花費三十幾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原來是要請求汽車的修理費,但是因為修理費估價過高,因此未修理就把車子賣掉。如果正常的中古車估價是四十萬,比較高,所以我就請求以修理費估價的標準來計算,修理費加上我賣掉的價錢大約就是中古車估價的四十萬。系爭車輛是九七年出廠的福特MONDEO,一九八八CC。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單、買賣契約、本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願遵守原審判決給付六千元,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且上訴人不是車主,不應該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四二三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嗣行至北安路二段三○七號前安全島處欲迴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車,致撞及同一時、地沿北安路由南向北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上訴人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方,致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右手及兩膝瘀青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①精神上損害賠償一萬元②交通津貼二個月計六萬元③車輛損失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①、②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經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有車輛損失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則以:願遵守原審判決給付六千元,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且上訴人不是車主,不應該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茲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北安路二段三○七號前安全島處,因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及沿北安路由南向北行駛,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致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右手及兩膝瘀青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而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堪可採信。另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刑事卷第二二、二三頁),是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本件過失程度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應負過失程度百分之六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上訴人得否就系爭車輛請求賠償,及賠償金額若干?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四月以上訴人之妻陳婉婷名義購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上訴人為出賣人,出售予第三人邱吉進,嗣於同年八月過戶予第三人黃慶茂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車籍異動資料、本票及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登記名義人為陳婉婷。又上訴人與其妻於八十二年一月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九頁),系爭車輛係八十七年四月購入,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二十條之規定,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及其妻陳婉婷之聯合財產,夫即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上訴人之妻陳婉婷並已授權由上訴人處分該車,有上開買賣契約可參,是上訴人本於上開權限及車主陳婉婷之授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次查,系爭車輛之市價依正常車況約三十萬元,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憑,而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修理費用而係將系爭車輛以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亦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買賣契約為據,是系爭車輛之欲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依估價單為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然其減少之價額依上開同業公會之估價僅二十萬元,於此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二十萬元。又系爭車輛之損害,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比例,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未有過失,然於本院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對原審過失比例之認定並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則上訴人遲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就車禍發生無過失云云,自不得再行提出。是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請求汽車價額減損二十萬元部分應減輕為十二萬元(000000X60%=120000)。
四、綜上所述,車禍發生時,車主為上訴人之妻,依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上訴人有權就系爭車輛為管理、使用、收益,其妻並已授權上訴人處分,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減損之價額十二萬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