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70號

聲請人 李有慶

相對人 楊美玉

賴小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峻賢

         

本票附表:無利息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170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09年5月7日

40,000元

109年6月3日

TH264063

002

109年12月16日

10,000元

110年1月16日

SR71415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