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5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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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8年11月間,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前,將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
卡、密碼,交與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同年12月12日14時許,撥打電話
向原告佯稱之前購物時誤將付款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操
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原告信以為真,依照詐騙集團指示
操作提款機,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以無摺方式
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之
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單、土地
銀行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於原刑案偵查卷內為證(經本院影印附
卷),而被告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4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
事卷宗審核屬實。被告雖以原告大意受騙應自行負責等語置
辯,惟查,本件原告之所以受有上開損害,係純因被告之不
確定幫助犯罪故意,將其向金融機構開設之帳號之提款卡、
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號行
騙,並因而得逃避被追查出真實身分所致,至原告本身並無
何過失可言,與過失相抵之要件自不相侔,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以幫助詐欺之方法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共計68,000元之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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