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市
政府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貨車為業
,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雖坦承所犯,惟尚
未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害,並參酌其素行、過失肇事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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