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2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萬發 律師(即被繼承人 江如松 之遺產管理人)
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1,74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