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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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李龍威因曾與 陳世寶 之女友 陳銀鶴 有所口角,嗣於民國108年2月21日9時許,陳世寶於高雄市○○區○○路○○○號墾丁快線1號站前,見李龍威在該處,旋即對李龍威質問為何辱罵陳銀鶴後,二人因而起口角,李龍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上前以擊打陳世寶之頭部及身體後,陳世寶並因而跌倒在地,以此方式傷害陳世寶,陳世寶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四肢及軀幹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世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