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 郭高峯
郭高嵩 郭高亮 郭高士 郭振隆 郭振清 郭振展 郭振名 郭高標 郭高俊 郭高禧 郭子隽 郭彥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正華 被告 郭汶慧
郭奕祥 郭奕祿 郭自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573元,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110年11月4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依上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