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一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5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劉一君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德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黃榮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德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且遇「慢」字之標字,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榮吉人車倒地,黃榮吉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側內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榮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