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友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參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友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8年6月27日12時5分遭發現死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不起書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393公克、驗後淨重0.38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0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