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得太重,我現在沒有工作,無法繳易科罰金的錢,且我已跟被害人和解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又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上訴人即被告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是原審於法定刑內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難謂欠缺妥適,是其量刑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此外,上訴人即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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