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菁黛
劉智園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甲○○經營網址為http://www.ants.com.tw網際光華螞蟻市場,設有留言分版即子網頁網址http://www.ants.com.tw/vcd.htm影音節目市場,雖被告有公告勿在該留言分版販售色情商品,否則移送檢警單位等文字,惟對於該留言分版中幾全部充斥之如「最新、最多的MP3,一片只要二百元,全部採用A級金片(燒錄,指可錄式光碟)」、「本站採用『自選』方式,讓您想要哪些專輯(歌),就有哪些專輯(歌)...專輯CD(原版對拷,附歌詞)一片一百元」、「原版對燒(錄)」、「原版對考(拷)」及每部「八厘米【院】(線)正式版...每部二百元」等以不相當價格販售,足以辨識均為販賣盜版光碟之資訊均不予置理,出於幫助之犯意,為同案被告 曾建熒 等人違反著作權法販售盜版光碟提供助力等語。
二、起訴法條: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三、起訴證據:㈠同案被告曾建熒之供述。
㈡扣案同案被告曾建熒所有之盜版光碟片、供燒錄用之母片、空白片、磁碟片、廣告信、訂單、郵局代收貨款信封袋、販賣大補帖資料。
㈢被告設置影音節目市場留言分版列印資料。
貳、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於認定同案被告曾建熒犯罪事實記載同案被告曾建熒有透過被告經營之上開網站,刊登廣告,引導不特定人或任由不特定人由網站下載所販賣音樂目錄,及以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客戶交易等語,卻於理由欄記載同案被告曾建熒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均非透過被告所經營網站廣告而來等語,相互矛盾。
二、行為人於實行幫助行為時,認識被幫助者係在從事犯罪,且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有幫助故意。又行為人只要認識被幫助者正在實行犯罪行為,即為已足,至於被幫助者究犯何罪,被幫助者究為何人,被幫助者所實施之犯罪有無既遂之可能,並無認識必要。上開同案被告曾建熒之廣告留言,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見之均足以辨識其為販賣盜版光碟資訊。被告既為交易網站經營者,對此當較一般人有更深入認識,自無以諉為不知。是被告經營網站設置留言分版,以便利同案被告曾建熒及其他不特定人用以販賣盜版光碟,顯有幫助故意。
三、被告所經營者係商業營利網站,其收入除來自收會會員外,廣告商並應依上網之人連結至廣告商網站之次數支付費用。且被告對於進入網站留言之人,除以加入會員與否,決定是否因留言人數過多而能否繼續存在網站中,不致被新加入之留言擠出,並可決定留言之最多字數,足見被告對於留言內容,有積極掌控權,如同傳播媒體般,負有過濾不法留言之管理義務。被告設置之上開留言分版,幾近九成為買賣盜版光碟之交易訊息,被告身為網站負責人,辯稱不知情云云,洵不足取。被告除刪除與主題無關及色情資訊外,對於充斥之有關盜版資訊容認並予保留,其有幫助販賣盜版著作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雖又辯稱因留言數量龐大,難以逐一過濾,或曾多次主動檢舉色情廣告,或為警查獲後即關閉上開留言分版,或係卸責之詞,或與幫助犯之成立無涉。原審未能審酌網路其他留言分版之環境現況,即採信被告辯解,容有誤會。
四、被告既係以設置留言分版之幫助手段,供不特定人張貼販賣盜版光碟資訊,以便利不特定人販賣盜版光碟,甚至猥褻內容光碟,並藉以吸引上網之人瀏覽網站以增加廣告價值,用以向網路廣告商收取廣告費用,彰彰明甚。同案被告曾建熒不必經由被告同意,即得自行張貼自己編輯、排版之販賣盜版光碟資訊,於上開留言分版上,無須支付被告任何費用。原審誤認留言分版本質,以被告事先並未同意,事後亦未收取報酬,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有刊登不法廣告或有幫助故意,並就上開留言分版大量販賣色情盜版光碟之資訊,置而不論,要屬不當。
參、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並無幫助同案被告曾建熒販賣盜版光碟故意,亦不知同案被告曾建熒所販賣光碟是否合法。
二、被告並不知同案被告曾建熒所販賣光碟著作權歸屬何人,且著作權不必登記,被告不知著作權情況,亦無法判斷出售光碟是否合法。
三、被告所經營網站僅有二人負責,實在無力審核所有留言內容。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以明知他人犯罪而有意予以助力為要件,否則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同案被告曾建熒並未供述被告有何幫助其重製或販賣盜版光碟之情,且扣案同案被告曾建熒所有之盜版光碟片、供燒錄用之母片、空白片、磁碟片、廣告信、訂單、郵局代收貨款信封袋、販賣大補帖資料及同案被告曾建熒於上開留言分版之留言內容資料,僅足證明同案被告曾建熒有重製並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品行為,均不足以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同案被告曾建熒犯罪之故意及行為,仍須有其他證據證明始可。
三、次查,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之保護,對於外國人之著作,原則上採互惠主義,對於本國人之著作,則因是否為創作,得否享有著作權,亦常有爭議存在,是以某一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往往須詳為查證,並非一望即知。如係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重製或販賣該著作之重製物,尚非犯罪行為。又重製或販賣著作之重製物,該著作重製物是否為經合法授權重製者,亦非明顯可知。再以販賣價錢高低而論,亦可能因著作受歡迎程度或發行時間長短而有甚大差異,不能以販賣重製物價格低廉,即可認為必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品,則販賣重製物是否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行為,常人實難以辨識。以公訴人所指同案被告曾建熒留言內容「最新、最多的MP3,一片只要二百元,全部採用A級金片(燒錄,指可錄式光碟)」、「本站採用『自選』方式,讓您想要哪些專輯(歌),就有哪些專輯(歌)...專輯CD(原版對拷,附歌詞)一片一百元」、「原版對燒(錄)」、「原版對考(拷)」及每部「八厘米【院】(線)正式版...每部二百元」觀之,雖有相當程度可據以懷疑為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惟既未明確指明重製或販賣之具體歌曲或影片名稱,即有可能係未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或有可能僅係誇大不實廣告,所重製或販賣者係是否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有犯罪行為,仍尚有疑問,不能即據以認定被告就該廣告內容已能認知他人在實行犯罪行為,而產生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四、再查,被告設置上開留言分版,既任何人得以自由張貼,不必事先經過被告同意,事實上被告亦未同意,則在張貼之前,被告即無明知有犯罪情事並予幫助可言。至張貼之後,被告是有機會藉由留言分版得知其內容,惟以其數量之龐大,被告是否確曾觀看並知悉該內容,已有可疑。縱被告確已得知該內容,以被告充其量僅能瀏覽其大概內容,並非字斟句酌,又被告並非習法者,對廣告內容所指事項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及是否成立犯罪,信非有相當之理解能力,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對此空泛之廣告內容,即能查知該留言內容有助成犯罪行為之認識,並進而產生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容許該留言繼續存在,以促成犯罪之實施,而有幫助行為。此與刊登色情圖片,常人通常由其外觀即能認知其內容為現行法律所不容,可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情形,不可等量齊觀。
五、復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曾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色情廣告,有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電子郵件內容可參(見偵查㈠卷第三一六頁)。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技正兼組長 張維平 證稱:被告曾向伊反映有色情、詐欺不法廣告刊登於被告所經營之網站中,被告數次主動並協助提供相關資料,伊前曾告以軍品市場、幼齒有不法情事後,被告乃將之移除等語(見原審第二七二至二七三頁)。且被告為維護網站秩序,曾於其所經營網站上張貼公告:「奉勸各位網友切勿在此販售兒童、幼齒色情商品,因為不論任何情況,該類傷風敗俗商品絕對是違法的...為了防杜網路犯罪,刑事局、螞蟻市場已決定在此超連結報案系統,讓所有網友共同監督網環境」等內容,有網際光華螞蟻市場之影音節目市場站長公告在卷可稽(見偵查㈠卷第一三九頁),姑不論其成效如何,惟仍足見被告並無意為他人利用其所經營網站以遂行犯罪,即足徵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
六、又查,公訴人並未舉出現行法律規定網路業者對存在於網路資訊內容有何積極審查義務及範圍,被告即無違反法定義務可言,何況被告縱有違反法定義務,亦不能即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故意。而被告所經營上開網際光華螞蟻市場網站,平均每日之新增廣告資料約有一千五百餘筆,每筆平均約二百字,核被告每日需審閱約三十餘萬字(參偵查㈡卷第一二頁以下,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由上開網站下載之資料為例,該日新增資料共一0七頁,約千餘筆),以上開網站包括被告僅有員工二人之人力,殊難期待能善盡審查責任致滴水不漏,復以目前事先過濾網際網路違法資訊技術尚普遍欠缺,僅憑肉眼或以內碼檢索,亦難具實效。是不能以被告未能有效審查並過濾不法廣告,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故意。
七、末查,值此網際網路科技蓬勃發展,造福人類時代,固不免有不法之徒側身其中,藉以遂行犯罪行為,惟仍不能因此因噎廢食,予以掣肘,致妨礙網際網路科技正常發展。就此新興科技產業如何興利除弊,端賴政府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及業者充分自律,網路業者固不能罔顧其社會責任,放任不法之徒利用網路犯罪。然管理網路途徑多端,如立法明定網路業者營運方式、型態,及至網路資訊審查義務及範圍,俾能有所遵循,有違反者,或課以行政處分,或負擔民事責任,甚或刑事責任。乃刑事制裁為嚴厲之手段,自應審慎行之,如在有法律明文規範前,即以網路業者未善加審查網路資訊,率以幫助一般犯罪加身,以利用網路犯罪型態林林總總,網路業者既不知有何具體應盡義務,已無以依憑謹慎行事,又難逆料將面臨何類嚴重刑責之追訴、處罰,信不合於民主法治國家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且將使網路業者裹足不前,適足以戕害網際網路之發展生機,有害於整體人類社會進步。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及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及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