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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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信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信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係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被告騎車之時間為民國105年11月23日0時30分許之前約1、2分鐘。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緩刑之要件,是以被告空言上訴,且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王奕華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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