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0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諶鴻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著有規定。查民法第1156條之1係於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是以,依上開規定,如繼承於98年6月12日前發生者,即不得溯及既往而無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許聰國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逾期未還,詎料其已不幸亡故,為釐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繼承債務範圍,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1年10月31日基院義101司查繼名10字第129號函影本等件為證,然被繼承人許聰國於93年4月11日死亡,依前開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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