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許錦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等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國賠事件),由法官伍偉華擔任審判長(下稱審判長法官),審判長法官前曾審理聲請人與第三人倪張彩鳳之偽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79號,下稱另案偽證訴訟),審判長法官於另案偽證訴訟採納相對人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5、2863號對倪張彩鳳涉嫌偽證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結果(下稱偽證不起訴案件)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61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另案偽證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
㈡聲請人聲請調閱宜蘭地檢署於偵查前揭偽證不起訴及107年度
相牽連之偵查案件開庭錄音,欲釐清承辦該偵查案件之公務員是否有製作虛偽不實筆錄及濫權不追訴,審判長法官未諭知宜蘭地檢署提出該等偵查庭錄音資料,甚至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庭即辯論終結,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㈠審判長法官前所審理之另案偽證訴訟,於判決理由中參酌檢
察官所為偽證不起訴案件之偵查結果(本院卷第13、14頁),此屬法官自由心證範圍,聲請人徒以另案勝敗結果臆測審判長法官執行本件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並無理由。
㈡又聲請人關於調查證據與否及何時辯論終結之質疑,核屬承
審合議庭證據調查及審判長訴訟指揮之範圍。本件審判長法官於國賠事件合議審理時,業已諭知另由合議庭決定是否調查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112年度國字第1號卷第188頁),並於國賠事件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該等證據必要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無違,自不得逕以上開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就本件審判長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並未舉證以資釋明,聲請人空執前詞聲請審判長法官迴避,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軒豪
法官張文愷
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