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高維毅於民國99年7月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中山路1008號前時,欲超車從內側車道轉中線車道,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應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轉換線道,適同一時、地,有 蕭瑜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怡雯 ,沿同路段同方向中線車道直行於高維毅駕駛車輛右前方,高維毅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遂撞擊蕭瑜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蕭瑜伶、張怡雯因之人車倒地,蕭瑜伶受有雙上肢及左膝擦挫傷、左踝創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張怡雯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高維毅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瑜伶及張怡雯已與被告高維毅達成調解,告訴人蕭瑜伶於100年6月2日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撤回告訴,而告訴人張怡雯於100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0、341號調解筆錄、本院100年6月2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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