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復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劉復傳於民國99年8月14日夜間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大興西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永順國小後方車道時欲左迴轉,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將車左迴轉,而未看清往來車輛並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 林翊民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大興西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理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待林翊民發現劉復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迴轉時,林翊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遂因緊急煞車不及而倒地滑行,並與劉復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翊民亦因而受有臉部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併顏面及口腔黏膜撕裂傷及牙齒斷裂、左臂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案經林翊民提出告訴,故認被告劉復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翊民於100年9月2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