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月24日、92年3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09號、9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5月確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間,因犯贓物等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2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之便當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到案,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5月24日、92年3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09號、9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初犯」或於「5年後再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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