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傳真機壹臺、錄音機貳臺、錄音帶壹卷及鶴仙子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明賢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明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張明賢自民國102年8月6日起至102年8月16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亦因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894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
100年9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竟不知悔改,此次又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獲利金額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現金新臺幣6千元,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
2臺、錄音帶1捲及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被告張明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賢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提供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為供公眾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任六合彩組頭,以每簽賭一注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之價格,提供不特定之民眾簽注俗稱「二星」、「三星」等類型(即簽注之號碼與每週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相同二碼、三碼者,即為中獎)之簽賭方式。中獎者,即可獲賠一定成數之金額(如簽中二星者獲得5700元,三星獲得5萬7000元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張明賢所有,以上開方式聚眾簽注賭博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經警於102年8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有六合彩簽注單3張、現金6000元、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錄音帶1卷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明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並有上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及第268條之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前述密切之期間內,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於前述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亦屬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錄音帶1卷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