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17日19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乙○○開車門往外吐檳榔汁,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差一點撞上,甲○○遂鳴按喇叭警示。乙○○與車內之男子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駕車尾隨甲○○,在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攔下甲○○後,持鐵棍毆打甲○○,致使甲○○受有背部及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復持鐵棍砸毀甲○○所騎乘之機車,造成甲○○所有之機車大燈燈罩、大燈組、前柄、後視鏡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是否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馬自達廠牌行經前開地點附近,亦不曾毆打告訴人甲○○或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羅東聖母醫院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5張、現場及機車毀損照片共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庭呈之機車毀損照片共7張、今賓車業行修理機車出具之收據1紙存卷可參。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又被告坦承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未借給他人,且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車輛等事實均自承不諱。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隨即記下車牌號碼、顏色、廠牌報警,亦適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顏色、廠牌相符。此核與證人即受理本件報案之員警 朱鈞材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在羅東市區巡邏時,接到110派遣伊前往興東路與中山路口,告訴人已在現場等候,據告訴人陳述伊遭人打傷,且車輛遭毀損。
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及所陳述涉嫌人車輛之逃逸方向,調取監視器,發現有與告訴人所陳述車輛及車牌相符之車子。嗣後聯絡不上涉嫌之車主,即由偵查隊調取涉嫌車主之相片,製作指認紀錄表,供告訴人指認。伊是直接拿製作完成之指認紀錄表給告訴人指認等語相符。參以,該指認紀錄表上有照片6幀,告訴人所指認之人確為被告,有指認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而證人朱鈞材已明確證稱並無先拿涉嫌車主相片給告訴人看等語明確,顯見指認過程告訴人並無遭受誘導之情狀。乃以告訴人既能主動提供車牌號碼,又能明確自6人間指認被告,應認無誤認之虞。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伊行車間開門口吐檳榔汁之行為鳴按喇叭,即心生不滿,公然在眾目之下動手以鐵棍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其目無法紀之囂張行徑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亦屬非輕,又犯罪後猶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