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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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99年度調偵字第2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依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利成路1段往利澤簡方向行駛,於行經利成路2段32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該處係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林招治 違規穿越馬路,由宜蘭縣○○鄉○○路○段○○○號步行,正欲橫越馬路至同路1段320號,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林招治,致林招治因心跳休止、腦震盪、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目擊證人 張慶明 於警詢之證述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參。被害人林招治因本件事故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份在卷可查,復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肇事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未注意及之,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工作內容為運輸貨物。惟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被告休假期間,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用餐,而從事與業務無關之活動,此為被告所自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人死亡,而生難以彌補之損害,惟本件被害人違規橫越馬路,亦有過失,且被告確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達成和解金額之協議,惟因被告未能一次清償和解金額,被害人家屬復不願接受分期清償而未能和解,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