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7號
102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宥 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1H0102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 李宥塍 (前案)曾於98年7月23日13時57分酒後駕駛0000─LN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大新路口時,經警以原告有「酒後駕車15分鐘後酒精測試器呼氣酒測值為0.32MG/L,標準值為0.25MG/L,超過
0.07MG/L」之違規,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8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嗣原告(本案)又於102年4月11日酒後駕駛0000─LN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 許聰輝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後,嗣二人因口角發生衝突,經許聰輝家人報警處理,到場之鹿港分局警員 許志銘 乃於102年4月11日20分55秒對原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0毫克,乃併以許聰輝之供述,記載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測定值達0.40mg/dl(由許聰輝親自指證是李宥塍本人親自所駕駛0000─LN)」後填具第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即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於102年6月3日再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固有酒後與許聰輝發生衝突,然伊係購買啤酒後,原打算駕車至許聰輝處與其共飲,待開車抵達其住處並停車後,突憶前嫌隙,乃轉將啤酒帶回車上飲用,待飲畢後,乘其酒意下車欲自行進入許聰輝家中理論未果,乃與許聰輝釀成衝突,並無酒後駕車上路情事,詎舉發員警逕認定其酒駕,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後,被告機關亦未為詳查即對其為本件裁決處分,該處分顯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酒駕之事實,有證人許聰輝於警詢中製作之筆錄可佐;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被告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機關所為上揭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處分無非係以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再有酒後駕0000─LN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併其前次於98年8月6日因酒後駕車所受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本次違規核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係採有利規範說,此說大致將民法之規範區分為權利產生規範、權利妨害規範、權利消滅規範及權利排除規範四種,並考量我國行政法規在制定時甚少明文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從而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結果,宜解讀為「於各種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訴訟,行政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職權探知並調查之,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三)被告機關以原告於102年4月11日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並提出上揭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許聰輝之102年4月11日警訊筆錄為證。然查,該警訊筆錄固記載「(請詳述當時發生情形?)當時我在我住家看電視,於102年4月11日下午8時30分許聽到外面有人按喇叭,我便出去看,就見到我妹婿李宥塍從自小客0000─LN號的駕駛座下來,一下來就叫我將我家庭院的鐵門打開,但我回他說『我要睡了,我明天還要上班』,他便主動將我家庭院的鐵門打開,之後進入我家庭院朝我說『來定溝枝(台語)』後,馬上以徒手方式朝我的頭部揮拳,之後又以腳方式朝我的腹部(肚子)踹,我要制止他時,又被他以牙齒咬住我的右手肘,我就將他壓在地上,之後我太太出來,見狀就上前幫我壓住他,我兒子就幫忙打電話報警,警方到達後,才將他制止,並帶返所」等語。然許聰輝僅在敘述其聽到喇叭聲並出門查看後所見聞的情況,並未述及原告有駕車之情節;且依原告所言,其是將啤酒帶上車內飲用,待飲畢後乘酒意下車,故許聰輝縱然出門查看時,見原告由車內駕駛座下車,亦不能與原告有在公路上行駛之酒駕情節相擬;且察諸原告之汽車型號為TOYOTA牌ALTIS車種,此有卷附現場照片1張可參,該汽車設計喇叭聲之鳴按,並不以汽車發動為必要,亦屬本院所明知事項,無法證明李宥塍飲酒完畢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處於發動之狀態;另衡諸一般經驗常情,既許聰輝出門查看,是於聽到大門外有喇叭聲之後,且許聰輝自屋內走到屋外尚需一段時間,可見待許聰輝看見原告時,原告早已到達該處大門,以待許聰輝前來應門,是許聰輝應無法看見原告正在開車的狀態。許聰輝認為原告酒後駕車應非出自其見聞,而僅為其臆測之詞。況許聰輝既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倘其到本院作證,其證詞是否能毫無偏坦隱瞞,亦生疑問,因此,本院依現有之證據及經驗常情憑斷,認為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四)舉發員警於本件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測定值達
0.40mg/dl(由許聰輝親自指證是李宥塍本人親自所駕駛0000─LN)」應非妥適,被告機關依此逕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復為原告堅決否認,則本件事實已屬真偽不明。又本院遍查卷附證據資料,均查無足認原告有本次酒後駕車上路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本件違規事實屬不能證明,該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機關負擔。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非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