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4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於毒品對於社會危害甚鉅,是施用或販賣毒品行為,早為政府嚴格查緝,且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為社會所不容,且施用毒品者多於隱匿處為之,以逃避追緝,是對於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除被告確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如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等)以資佐證,通常均多依賴科學鑑定之結果(即尿液檢驗報告)以為判定。且「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法務部調查局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號函參照),足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連續在臺南縣○○鎮○○路中油加油站及臺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21號7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抗告人甲○○自白不諱(見警卷第4頁),且抗告人係其母 郭黃秀戀 發現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向警局請求調查,經警於91年12月25日21時15分至其住宅,經抗告人同意搜索後,經警查獲配合採抗告人尿液送驗,經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認定其尿液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校長大毒研中心確認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2頁),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確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再抗告人過去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原審審酌上情,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提出任何理由及檢附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僅漫言不服原裁定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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