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保險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郭玲楨 原名郭.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伊 於99年6月18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院區(下稱長庚醫院)進行子宮頸圓錐狀切片手術,再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竟認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以99年9月10日台北安和郵局第184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伊雖在投保之前,即99年2月3日至 杜一鳴 婦產科診所進行子宮頸抹片檢體檢查,但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防癌篩檢中心(下稱防癌篩檢中心)檢查結果並無異常,只建議6個月後重做抹片追蹤,杜一鳴醫生亦表示子宮頸有發炎現象,須開藥治療等情。況伊於99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也向被上訴人業務員即訴外人陳 坤玉 說明上情, 陳坤玉 表示其有相同經驗,沒有什麼關係云云,致伊信賴陳坤玉之專業,在其指示下簽名,而由陳坤玉完成要保書告知事項之勾填作業,伊並無故意隱匿、過失遺漏,甚或為不實說明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合法,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自有確認利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杜一鳴婦產科診所病歷內容摘要所示,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檢驗子宮頸抹片檢查⑥。在細胞病理診斷係指HPV-relatedchanges,為低度鱗狀上皮內病灶,已達子宮頸癌前期病變程度,另依中華民國防癌篩檢報告第35點,該抹片結果異常,建議:A、6個月複查重做抹片追蹤。上訴人既知悉檢查異常之情形,況其於抹片報告後4個月後,於99年6月18日即至長庚醫院,進行子宮頸圓錐狀切片手術及病理檢驗,上訴人顯具有病識感。然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竟告知業務員陳坤玉關於子宮頸抹片檢查僅為子宮頸發炎,而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自身之健康狀況,並在A.要保書上第2項:過去2年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8項:有投保健康保險者,現在是否仍患有抹片異常?均勾選:否。B.以上告知事項經上訴人填寫確認並簽名後,被上訴人始於同日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惟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已足以變更或減少伊對於危險的估計,顯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關於告知義務之規定,故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否,影響其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3月1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至長庚醫院施行子宮頸圓錐狀切片手術,經診斷為子宮頸細胞生化不良第一期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保時對關於「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有投保健康險者,現在是否仍患有抹片異常?」之書面詢問,均答稱「否」為由,而以99年9月10日台北安和郵局第184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有保險單、存證信函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分見原審卷7頁至63頁、64頁至65頁、131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投保時有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投保時未據說明其於99年2月3日至杜一鳴婦產科診所所做子宮頸抹片檢查為異常現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云云,並提出杜一鳴婦產科診所病歷摘要影本為證。雖上開病歷摘要記載上訴人99年2月3日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子宮頸抹片檢查⑥」(見原審卷127頁),惟防癌篩檢中心以100年4月11日癌檢字第1000461號函覆原審稱:「經查本中心於99年2月收到杜一鳴婦產科診所送來 郭美香 女士之子宮頸抹片及檢查單,本中心僅承辦子宮頸抹片之檢診工作,抹片檢體與檢查單均由採檢診所郵寄送達,本中心並無直接與病患看診,故檢驗報告只能郵寄給送件單位」(見原審卷194頁),可見杜一鳴婦產科診所為子宮頸抹片檢查之採檢醫事機構,防癌篩檢中心則係病理醫療機構,只負責抹片之判讀及建議,但不負責直接對病患看診。上訴人仍須經採檢醫事機構之專業醫師解釋後,始能知悉99年2月3日抹片檢查之結果,並無法徒以杜一鳴婦產科診所病歷摘要轉載防癌篩檢中心之檢查紀錄,逕予認定上訴人當時已知悉其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屬於異常。
㈡、雖防癌篩檢中心在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下稱檢查單)第33細胞病理診斷欄填寫「6」〈Milddysplasia(CIN1)withkoilocytes〉,第35建議欄:劃除「③抹片結果異常」,建議:「A.6個月後重做抹片追蹤」(見原審卷195頁),而證人杜一鳴醫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上訴人因陰道發炎及泌尿道感染,於99年2月3日到診所治療,順便作子宮頸抹片檢查,經伊採集檢體送防癌篩檢中心,後來收到檢查報告後,診所人員於99年2月22日上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當日回診,因已事隔1年,伊不太記得當時解釋之內容,但一般伊會建議病人直接到教學醫院作進一步檢查,或依防癌篩檢中心建議再做1次抹片檢查。…因為防癌篩檢中心勾選6,雖代表有異常,但伊並不清楚防癌篩檢中心醫師為何將抹片結果異常等文字劃掉,又建議6個月後重做抹片追蹤。一般CIN1有很大可能是發炎所引起,因為抹片是將子宮頸脫落細胞送檢驗,如果有發炎的話,判斷不會精準,只能當作初步篩選或懷疑,一定要切片有病理檢查才能確定是癌症或癌前病變…伊在檢查單24臨床所見欄記載子宮頸平滑及白色分泌物等情,代表伊看見上訴人子宮頸平滑,沒有異常腫瘤,所以沒有懷疑防癌篩檢中心醫師的建議,伊也認為上訴人是發炎,當日檢查上訴人為陰道發炎及外陰部搔癢,開藥治療發炎…上訴人後來聽從伊的建議,於99年5月12日再到診所重做子宮頸抹片,但這次防癌篩檢中心在檢查單勾選7,並圈選抹片結果異常,及建議再作進一步檢查及作陰道鏡檢查或切片,且伊臨床診斷也記載碰到子宮頸會出血及白帶等情,所以伊建議上訴人直接到大醫院檢查等語(見本院卷125頁至127頁),可見防癌篩檢中心對上訴人99年2月3日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雖勾選6,但已劃除檢查結果異常等文字,顯未判讀抹片檢查結果屬於異常,而係建議上訴人於6個月後再重做抹片追蹤等語甚明。再者,縱認杜一鳴醫師於99年2月22日建議上訴人至教學醫院做切片檢查或3個月後重做抹片檢查,但其依防癌篩檢中心檢查結果及當時臨床檢查結果,亦認為上訴人99年2月3日子宮頸抹片檢查係屬發炎現象,故上訴人除於99年2月22日回診檢查為陰道炎外,並陸續於99年2月25日、同年2月26日及同年4月8日持續到診所治療,而於3個月後即99年5月12日再重做子宮頸抹片檢查等情,此有杜一鳴醫師檢送上訴人病歷內容摘要表、初診病歷表及病歷在卷可參(分見原審卷127頁,本院卷105頁至111頁),倘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回診已知悉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異常,上訴人豈有甘冒風險而不立即尋求醫療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投保前已知悉其子宮頸抹片檢查異常云云,顯無足取。
㈢、次按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保險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於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已受據實告知,僅因保險業務員認為仍可投保而未予據實填載,致保險公司未能知悉,則保險公司就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契約。查陳坤玉係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由其負責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依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與陳坤玉及訴外人保險主任 王鳴鳳 之對話錄音內容,其中99年9月15日對話略以(以姓氏及職銜代表):「陳:我沒有勾選到有做抹片檢查有吃藥治療那一項條款。…郭:因為我們倆就是太多年合作了,從民國82年就開始跟坤玉保,所以我很相信你們,所以坤玉說你在要保人那邊簽名被保險人那邊簽名,其他我幫你勾選。…陳:因為我沒有勾選那一項條款,有去做抹片檢查那一條。…郭:我有講上個月有做抹片檢查有發炎,在吃藥治療。主任:如有吃藥治療公司是不會核保的,那時候坤玉的想法認為沒有關係發炎吃藥治療就好了,就沒事情了。…郭:我們相信他呀,他都叫我們這邊簽名那邊簽名,其他我幫你勾選。主任:坤玉是站在你的立場,那是一些婦女病發炎吃藥就好,沒事就好,他真的沒有考慮,真的沒有想到須要做切片手術。…郭:我都有在做檢查,我確實有跟坤玉講說,我都有在做抹片檢查,女生就是這樣,只要有性行為就必須做抹片檢查,而且我有跟坤玉講,我有發炎哦!在吃藥治療,我確實有說,我沒有隱瞞。…陳:你沒有騙我,我是認為這個沒有什麼。郭:對啊!坤玉自己也說都會發炎啊!。陳:我自己也曾經發炎過啊!所以才沒有勾選那一項條款,差在那一個勾選。」;另99年9月22日對話內容略以:「郭:你叫我寫,可是你其他都拿回去勾,我也不知道你有沒有給我勾,也沒有給我看,我也不知道,你就送上去了呀。陳:因為就是你有誠實跟我講。…郭:我當初有告訴你有發炎,你也沒有寫上去,你沒有給上面去評估要不要給我保,那現在好像是我的錯一樣耶。陳:現在其實是我的錯啦,我是疏忽在於這個,我也認定說我們這個抹片檢查,一般檢查就這樣過去了,就是做健康檢查,不是什麼不良的疾病去做檢查的,就等於一般的檢查嘛…郭:我還跟妳說我要去做抹片檢查三個月,而且我有發炎在吃藥在治療,我確實有告訴你,你就叫我簽一簽呀。陳:你講這些都對啦、對啦,我知道啦。」(見原審卷151頁至174頁),足見陳坤玉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上訴人確實已說明關於至婦產科做子宮頸抹片檢查,醫師表示發炎須吃藥治療及追蹤檢查等情,因陳坤玉輕忽而未在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為勾選,僅要求上訴人簽名,即將要保書呈交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知悉上開醫療過程,無法查閱上訴人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評估風險即承保,自係被上訴人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非被保險人未盡說明告知義務所致。
㈣、基上,上訴人關於99年2月3日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經杜一鳴醫師依防癌篩檢中心判讀及建議及其臨床檢查,認為屬發炎現象並建議3個月後再重做抹片檢查等情,業已詳實向被上訴人業務員陳坤玉為說明,並無不實說明之情,反係陳坤玉疏未在要保書上說明事項欄為勾選,僅要求上訴人簽名後即送由被上訴人承保,則被上訴人事後以上訴人違反說明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不當。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非正當。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