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計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銷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蘇榮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96年度毒偵字第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毛重計2.0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銷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