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8號聲請人 王復華 非訟代理人 蔡宗勳 相對人 鄭焜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另按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4條、第97條均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004、005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惟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99年1月30日、99年2月30日為到期日。而該二紙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發票後見票即付之本票。又聲請人對於附表編號005所示本票請求自100年2月30日起算之利息,惟2月並無30日,應以100年2月末日即100年2月28日為利息起算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6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9年9月14日│150,000元│99年10月30日│99年10月30日│WG0000000││├──┼──────┼───────┼──────┼──────┼─────┼───┤│002│99年9月14日│150,000元│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WG0000000││├──┼──────┼───────┼──────┼──────┼─────┼───┤│003│99年9月14日│100,000元│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WG0000000││├──┼──────┼───────┼──────┼──────┼─────┼───┤│004│99年9月14日│100,000元│99年1月30日│100年1月30日│WG0000000││││││(視為未記載)││││├──┼──────┼───────┼──────┼──────┼─────┼───┤│005│99年9月14日│100,000元│99年2月30日│100年2月28日│WG0000000││││││(視為未記載)││││└──┴──────┴───────┴──────┴──────┴─────┴───┘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