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洪進國前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迄今獲利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語。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洪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另按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
,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是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1罪。被告每期六合彩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被告同時觸犯1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1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不僅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對社會善良風俗顯有不良影響,更甚者,極易造成簽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經營簽賭之人,實非可恕,惟考量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獲利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母親生病需看護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簽單4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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