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701號上訴人 李治明 訴訟代理人 李炳榮 上訴人 張宗榮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王瑩婷 律師被上訴人 劉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治明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劉萬益、張宗榮應再連帶給付李治明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治明其餘上訴駁回。
張宗榮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李治明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治明上訴部分由劉萬益、張宗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李治明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宗榮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宗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本件上訴人張宗榮抗辯: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劉萬益之事由遲延給付,且對造上訴人李治明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理由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劉萬益,乃以劉萬益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惟本院審理結果,認張宗榮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依前揭說明,張宗榮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劉萬益,自無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李治明雖主張張宗榮已經腦中風失去記憶力,並無提起本件上訴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為張宗榮之訴訟代理人王瑩婷律師所否認,陳稱:委任書係由張宗榮親簽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有民事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參諸張宗榮雖因中風而中度肢障,但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有卷附張宗榮之病歷及身心障礙手冊可參(見原卷第31-32頁),李治明空言否認張宗榮有提起上訴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本件劉萬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李治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治明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萬益於民國97年1月10日邀同對造上訴人張宗榮為連帶保證人(以下合稱劉萬益等2人),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劉萬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73/23300(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加計增值稅為買賣總價金;伊已依約給付500萬元,並代納土地增值稅352萬2,015元,劉萬益依約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然因劉萬益於申請書「訂立契約人欄」蓋用之印文模糊不清,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退件,經伊於97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劉萬益補正未果,遂起訴請求劉萬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獲勝訴判決確定,經本院於99年6月2日核發確定證明後,伊始得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劉萬益未依約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劉萬益自97年7月21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按日依已收價款852萬2,015元之千分之2計付違約金共1,194萬7,844元。又張宗榮為劉萬益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劉萬益等2人連帶給付伊1,194萬7,84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張宗榮則以:劉萬益於締約時已蓋妥印鑑章於相關文件並交付印鑑證明2紙予對造上訴人李治明供辦理登記,李治明僅先於97年3月1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一部移轉(應有部分1277/23300)予其指定之訴外人 廖敏如 ,劉萬益遂再次交付印鑑證明促請李治明儘速辦理其餘土地之過戶手續並繳納土地增值稅,然李治明遲至97年7月間始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買賣價金第1期款100萬元,顯見系爭土地未能依限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李治明之事由所致;且因劉萬益已先後提供印鑑證明3紙予李治明,恐其將印鑑證明移作他用,遂不再補正印文,難謂有何可歸責於劉萬益之事由。縱認劉萬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李治明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可歸責之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豁免除賠償金額。又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僅500萬元,顯較市價為低,李治明將買賣價金加計增值稅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顯有錯誤,據此請求伊與劉萬益連帶給付違約金1,194萬7,844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劉萬益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治明60萬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李治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宗榮、李治明各自提起上訴。
李治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治明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劉萬益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李治明1,134萬7,844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張宗榮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治明對張宗榮之上訴,則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劉萬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劉萬益邀同張宗榮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月10日出售系爭土
地予李治明,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李治明應給付500萬元予劉萬益,並負擔土地增值稅。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7/23300已於97年3月14日移轉予訴外人廖敏如。
㈢李治明於97年7月2日向中山地政所遞件申請系爭土地其餘應
有部分11496/23300買賣登記,經該所於翌(3)日以本案義務人認章模糊,請重新認章為由通知補正,嗣因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
㈣李治明於97年7月2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限期3日催告劉萬益補蓋印鑑。
㈤李治明另案訴請劉萬益移轉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1496/23
300所有權登記,先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903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6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並於99年6月2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有系爭契約、公證書、特別約定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03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山地政所100年5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0030850000號函為證(見原卷第11-20、83-92、178頁),堪信為真正。
五、李治明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劉萬益購買系爭土地,已依約付清價金並代納土地增值稅,因劉萬益在移轉登記文件蓋用之印文模糊不清,遭中山地政所退件,經通知劉萬益補正未果,遲至另案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始得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可歸責於劉萬益之事由遲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宗榮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劉萬益等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為張宗榮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劉萬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㈡李治明得請求違約金若干?應否酌減?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劉萬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明:「雙方應於簽約同時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或其他有關產權移轉必須之文件予代書人。日後如需雙方本人出面協辦、補蓋印鑑,或補換證件等時,雙方均應無條件隨時配合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或有任何求償行為。如因遲延致使他方受有損害者,應由遲延者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則約定:「買方(指李治明)應於證件有效期間內辦理產權登記,以免多生枝節造成雙方困擾」,並以手寫註記「預計97年12月31日完成」等詞(見原卷第15、17頁),顯見兩造係約定由買方李治明負責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賣方劉萬益則應配合出面協辦、補蓋印鑑或補換證件。劉萬益雖已於簽約時交付印鑑證明,並將印章蓋用於相關移轉所需文件,然李治明於97年7月2日遞件申請移轉系爭土地登記,因劉萬益過戶申請書蓋用印文模糊不清,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後,因逾期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等情,此有中山地政所97年7月3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稽(見原卷第124頁),並經中山地政所100年5月20日函覆在卷(見原卷第178頁),足見李治明為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即有請求劉萬益配合補正用印之必要,劉萬益依約自應無條件配合。又李治明於97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3日通知劉萬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未果,遂另案起訴劉萬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旋於99年6月17日持該確定判決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中山地政所99年11月17日檢送系爭土地判決移轉登記案影本為證(見原卷第77-93頁),則系爭土地所有權遲延辦理移轉登記,顯係因可歸責於劉萬益之事由所致。
⒉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參照同法第742條及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保證人於其保證之債務既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亦得主張之。張宗榮既為劉萬益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劉萬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有之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自得由張宗榮主張之。李治明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張宗榮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劉萬益之訴訟代理人,不得代劉萬益為任何抗辯云云,顯有誤會,應先敘明。本件張宗榮固辯稱:李治明已於97年3月1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一部移轉,遲至97年7月間始繳納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及買賣價金第1期款,係可歸責於李治明之事由未能依限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系爭契約僅約定李治明應於證件有效期間內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預計97年12月31日完成(參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約定),並未限制李治明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次數,李治明交付面額共計500萬元之價金支票已經劉萬益分別於97年1月17日、2月5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9日陸續兌付,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6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卷第92頁),李治明並於97年7月1日代納土地增值稅352萬2,015元,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卷第18頁),並未遲誤上開期限,縱李治明分次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屬實,無論其動機如何,劉萬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仍負有無條件配合辦理補蓋印鑑或補換證件之義務,是張宗榮此部分辯解,殊無憑據。
⒊李治明於97年7月2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限期3日催告劉萬益
補蓋印鑑,已明白記載:「…惟辦理過戶同時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補正所蓋劉萬益印章不清至(致)無法過戶…」等詞(見原卷第19頁),劉萬益或張宗榮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時,應已知悉須配合補正事項為蓋用劉萬益之印文於相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文件上,當不致事後因李治明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父李炳榮於98年10月5日另案於原法院之陳述,被誤導係因印鑑證明上之印章模糊不清致不能完成登記;遑論張宗榮於97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李治明於提供土地增值稅收執聯交付其存查(見原卷第148-151頁),更於98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台端若求登記順利,請提供繳稅影本後可協談用印事」(見原卷第196頁),顯見張宗榮係藉故要求李治明提供繳納土地增值稅單,拒不配合補正於相關申請移轉登記文件上用印。又張宗榮係劉萬益就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連帶保證人,自與劉萬益就配合於相關申請登記文件上補正蓋用劉萬益之印文負同一履行責任,且張宗榮於上開97年12月18日存證信函坦承自97年7月起與李治明多次聯繫(見原卷第150頁),就李治明限期催告劉萬益補正用印一事,亦難諉為不知,縱使劉萬益於李治明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補正用印時已前往美國休養,張宗榮並無劉萬益之印鑑章屬實,仍無解於劉萬益、張宗榮依約應補正用印之協力義務。是張宗榮辯稱:因劉萬益已先後提供印鑑證明3紙予李治明,恐其將印鑑證明移作他用,李治明寄發存證信函時未提出地政機關之補正證明,劉萬益亦已返回美國休養,其並無劉萬益之印鑑章或印鑑證明,遂不再補正云云,亦無足取。
㈡李治明得請求劉萬益等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治明於97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3日催告劉萬益補正用印未果,依上說明,劉萬益應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7年7月25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明定:「乙方(指劉萬益)除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指李治明)之事由外,若未依本約所定期限辦理各項手續時,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已收房地價款千分之2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見原卷第16頁),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堪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5條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另加500萬元為買賣總價金。查系爭土地增值稅核定為352萬6,953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7年5月1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732132000號函可參(見原卷第106頁),則本件買賣價金應為852萬6,953元(計算式:5,000,000+3,526,953=8,526,953,按:系爭土地分2次辦理移轉登記,李治明已先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77/23300之移轉登記,於97年7月1日僅係就剩餘11496/23300辦理移轉登記並繳納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352萬2,015元,見原卷第55頁),張宗榮辯稱:系爭買賣價金為500萬元,洵不可採。則本件違約金如按買賣總價千分之2計算為每日1萬7,054元(計算式:8,526,953×0.002=17,0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遠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20%甚多,實屬過高。李治明雖主張:其自97年1月10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支付利息656萬2,890元,本件購地係為建屋出售得利,因劉萬益違約遲延給付,致其無法建屋出售得利,且房屋價額因政府實施奢侈稅而房價低落,以每坪少賣10萬元計算,系爭土地可蓋150坪房屋,即損失1,500萬元,故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本院審酌李治明已依約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劉萬益已為一部
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77/23300之義務,占系爭契約標的之土地所有權比例甚小,及其就系爭買賣剩餘土地應有部分遲延給付期間為1年10月又9天(自97年7月25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並斟酌系爭土地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9萬7,043元,嗣李治明持另案確定判決於99年6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萬2,017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因時間經過而略有增加,李治明因劉萬益遲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確實受有損害等情狀,認為依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乘以遲延期間計算違約金79萬2,150元〔計算式:8,526,953×0.05×(1+10/12+9/365)=792,150〕,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應予酌減。
七、綜上所述,李治明主張劉萬益遲延給付,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惟其金額應酌減為79萬2,150元。從而,李治明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萬益等2人連帶給付79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劉萬益等2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19萬2,150元部分,為李治明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李治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李治明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李治明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劉萬益等2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張宗榮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治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宗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治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張宗榮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