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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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英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英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潘英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相同罪名,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3號、98年度東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相同罪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東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4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或相類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100年1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其承租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登記其配偶 賴豫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右轉興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興雅路與建國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發現其有意識模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酒醉情事,遂於同日晚上
11時34分許,對潘英義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等語。
三、理由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11月24日(88)法檢字第4334號函參照);而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約為未飲酒者之50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見警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行車肇事率已達未飲酒者之10倍,且經員警觀察發現其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顯已無法正常駕駛及操控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語。
四、查被告潘英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外,前於96、98年間,亦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萬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經數次法院判刑,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度酒後駕車,顯不思悛悔,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低,本件幸未肇事,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酒醉程度中高,並審酌其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業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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