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明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巷內,以海洛因摻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號前,因鄭明彰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點一八五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鄭明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鄭明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數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另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八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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