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陳健平
被   告  溫欽貴
           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075-YN號自用小客貨車為00年12月29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7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又
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7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86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048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4,867元×0.369×7/12=1,048元;①=1,0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3,819元(計算式:4,867元-1,048元=3,819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9,75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13,569元(計算式:3,819元+9,750元
=13,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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