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國
林誌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誌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國、林誌偉係任職於東文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文機電公司)之老闆及員工, 朱莉莉 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勵志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勵志新城管委會)」第17棟之管理委員。朱莉莉前因質疑東文機電公司報修之機電零件並未損壞,遂與 藍可龍王建民 等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18時許,在上開勵志新城乙區地下室停車場機電庫房進行儀器測試,詎陳明國因不願朱莉莉等人以錄影蒐證,竟與林誌偉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國告知林誌偉到場後,要先將手機取走阻止有人以手機錄影,陳明國、林誌偉二人到場後,見朱莉莉在錄影,即由林誌偉強行搶走朱莉莉手機,並高舉雙手讓朱莉莉無法拿回使用,並造成朱莉莉手機掉落地面,而妨害朱莉莉使用手機之權利。此時朱莉莉、藍可龍及王建民等人見狀,欲離開現場,陳明國竟接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以身體擋在上開地下室門口,因而妨害朱莉莉、藍可龍及王建民等人離去之行動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國、林誌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莉莉、證人即被害人藍可龍及王建民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6年1月12日、1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手機錄影光碟1份、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明國在密切之時間內,先阻止朱莉莉錄影,再以身體擋在地下室門口,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所為,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行動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陳明國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朱莉莉、被害人藍可龍及王建民為強制行為,乃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罪,而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陳明國僅因前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即率爾對告訴人朱莉莉、被害人藍可龍及王建民以暴力相向,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且欠缺對他人身體、意思自由及法秩序之尊重,被告林誌偉則僅因被告陳明國之指示即為本案犯行,全未考量行為之後果,亦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均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林誌偉更已於107年7月16日與告訴人朱莉莉成立調解,且已賠償損害及獲得諒解,而有告訴人朱莉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佐,復參酌被告陳明國為本案之主要指使者,被告林誌偉則係因陳明國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以及被告2人對他人所為強制之手段,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林誌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於107年7月16日與告訴人朱莉莉成立調解,且已賠償損害及獲得諒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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