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維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維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林維仁(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9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7年9月12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按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表:受刑人林維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07.31│104.12.12│104.12.12││││││├─────────┼─────────┼─────────┴─────────┤│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毒│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3號││年度案號│偵字第1265號││├─┬───────┼─────────┼───────────────────┤│最│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50號││實││165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0日│105年4月20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50號││判││16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14日│105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44號│││字第46號│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受刑人林維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11.15│104.12.04│104.12.06││││││├─────────┼─────────┴─────────┴─────────┤│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02號││年度案號││├─┬───────┼─────────────────────────────┤│最│法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9日│├─┼───────┼─────────────────────────────┤││法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77號│││編號4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受刑人林維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4.12.08│104.12.08│104.09.14││││││├─────────┼─────────┴─────────┼─────────┤│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02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1370號等│├─┬───────┼───────────────────┼─────────┤│最│法院│雲林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1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57││實│││、358、359、360、│││││36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9日│107年5月29日│├─┼───────┼───────────────────┼─────────┤││法院│雲林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1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57││判│││、358、359、360、│││││36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3日│107年6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77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編號4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字第128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