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複代理人 蔡玉燕 律師被告林 呂美雲
李呂麗香 謝寶宗 曾秀一 張士偉 呂英茂振山 曾茹芬 梁清吳東源 吳承楊建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被告 謝麗華
鄭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呂美雲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被告李呂麗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被告謝寶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即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被告曾秀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4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被告鄭振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被告張士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6即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被告呂英茂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7即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被告 王振山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8即如附圖所示H1、H2、H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被告曾茹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0即如附圖所示J1、J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被告 梁清和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1即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被告吳東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即如附圖所示L、M、N、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被告楊建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4即如附圖所示Q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被告林呂美雲、李呂麗香、謝寶宗、曾秀一、 鄭政明 、張士偉、呂英茂、王振山、曾茹芬、梁清和、吳東源、楊建平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之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之3所示之金額。
被告謝麗華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四所示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五所示之被告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世光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沈榮津,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榮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訴卷第107至1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振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港興段9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港和段土地、港興段土地稱之)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興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地號與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均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各自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占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迭經原告發函催告拆除地上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催告拆除日起回溯前5年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05年11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之催告拆除日及請求之數額均如附表二之1原告主張欄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之數額如附表二之2原告主張欄所示);而上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依經濟部工業局99年11月9日工地字第09900852280號函,占用經管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依「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下稱系爭流程)規定,非屬公益使用性質使用者,其租金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計收,故以此為計算標準。另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無須徵收地價稅,然因土地遭被告占用興建地上物,稅捐機關可依其等占用面積向原告課徵地價稅,即被告之占用行為使原告受有地價稅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地價稅之損害,其數額及計算式各如附表三所示。
㈡又因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已於106年6月16
日拆除,而被告謝麗華係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其應負擔附表二之1編號9所示催告日回溯前5年起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05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929,857元,及附表二之2編號9所示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16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39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之1、2編號9原告主張欄),暨附表三編號9所示催告拆除日前5年起至107年止相當於地價稅之損害42,075元(計算式詳附表三編號9),合計共1,132,327元(計算式:929,857元+160,395元+42,075元=1,132,327元)。至被告鄭振明之部分,鄭振明係於105年2月24日受讓系爭建物,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於地價稅之損害金額之請求由該日起算。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除謝麗華外)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並應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除謝麗華外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1原告主張欄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3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⒊謝麗華應給付原告1,13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除謝麗華外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催告拆除日前5年起至107年止相當於地價稅之損害」欄所示金額,暨自108年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三「108年起至拆除日止之每年相當於地價稅之損害」欄所示金額;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呂美雲、李呂麗香、謝寶宗、曾秀一、張士偉、呂英茂、王振山、曾茹芬、梁清和、吳東源、 吳承浤 、楊建平則以:
㈠原告主張港興段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0即如附圖所示J1部分
之房屋為被告曾茹芬占用,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0即如附圖所示J2部分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為曾茹芬所有,J1部分之房屋與J2部分之房屋相連,且鐵皮外牆為同一片,一體成型未區隔,內部亦有門互通云云,然J1、J2部分上之房屋,係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分別○○○區○○路○○○號、港後路166之1號),且各有獨立之出入口,顯見二者並非同一棟建物,而曾茹芬僅為J2部分即港後路166之
1號房屋之占用人而已,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茹芬確有占用J1部分房屋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又附表一編號10即如附圖所示R部分之遮雨棚非曾茹芬所搭建,即便該遮雨棚有部分與曾茹芬上開J2部分之房屋相連接,但只需鬆開螺絲即可拆除支架,無拆除或毀損房屋外牆之必要,並未因附合而成為J2部分房屋之重要成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曾茹芬取得該R區遮雨棚之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R部分遮雨棚含貨櫃屋之所有人為曾茹芬且為曾茹芬所占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7日現場履勘時,被告吳東源曾陳稱占用附表一編號13即如附圖所示P部分之鐵皮圍牆及鐵捲門之架設人為被告吳承浤,可證P部分之占有使用人為吳承浤云云,惟遍查卷內相關資料,並無原告前揭所述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㈡被告(或其上一輩)早自50、60年間即居住在系爭土地,迄
至90年間,原告曾邀集被告(或其上一輩)等人召開會議,並作成由現占用戶檢具證明文件及切結書,交由原告所屬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臨海服務中心)彙整,將遭占用之土地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再由占用戶洽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手續之會議結論,而被告(或其上一輩)亦已依該會議結論辦理,並經臨海服務中心檢送相關書件,惟原告既未告知被告等人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數額,亦未通知如何繳納,逕自違反上開會議結論而訴請拆屋還地,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應屬權利濫用,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週年利率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認被告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申報地價」作為基準且不得逾10%,原告逕以土地公告地價之週年利率12%加以計算,自乏所據,且以土地公告現值1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憑者僅係其自身發佈之行政函示,並未經法律授權,況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之適用係以「出租方式辦理」者為前提,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無比附援引上開條例之餘地。另原告雖稱其於101年9月5日或105年4月30日曾催告拆除房屋,惟原告催告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是被告就罹於時效部分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㈣此外,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三所示之地價稅損害,惟原告就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金額若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實際上未遭課徵地價稅,倘若原告將來受核課,亦係因原告請求返還之利益相當於租金而需依法繳納之稅款,並非原告因被告之占用行為所受有之損害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麗華則以:港興段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9即如附圖所示I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實為訴外人即伊配偶 盧寶仁 向訴外人 徐進益 購買取得,而90年間兩造成立會議結論後,伊亦有簽立切結書,之後要再與原告商討,但原告並未表明結論,亦未清楚表示租金金額等事項,惟不論如何,伊現已遷居至高雄市大寮區,且上開建物並已於106年6月16日拆除。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僅供自用且週遭生活機能不便,非屬商業繁榮區域,距離資源回收廠不到30公尺、距離小港機場不到70
0公尺、距離中油公司之油廠亦不到50公尺,系爭土地周遭環境髒亂、吵雜,伊並無享受工業區開發所帶來之特殊利益,故應支付之對價即不應包含該特殊利益之對價,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年12%計算租金,實屬過高,應仍受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之限制;況原告遲至105年12月
1日始為起訴,則關於原告所請求96年9月6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之各期租金請求,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又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本為原告,系爭土地如需繳納地價稅,係因原告請求返還之利益相當於租金而依法需繳納之稅款,原告實際上仍未遭課徵地價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伊賠償地價稅,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鄭振明則以:伊係於105年2月24日始受贈港興段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原告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並不合理,且伊前手業已占有該部分土地30幾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港和段土地、港興段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附表一及附圖(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1日前法
土字第9900、1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除I部分、J1部分、R部分、P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為附表一所列占用人占有使用。
㈢謝麗華占用之I部分地上物,已於106年6月16日自行拆除。
㈣鄭振明自105年2月24日起始占用E部分。
六、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J1部分、R部分之占用人是否為曾茹芬?㈡P部分占用人是否為吳承浤?㈢除謝麗華外之其餘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地價稅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J1部分、R部分之占用人是否為曾茹芬?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⒉查港興段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0即如附圖所示J2部分之房屋
為曾茹芬所有占用,此為曾茹芬所不爭執,且曾茹芬亦自承J1部分之房屋與J2部分之房屋相連,內部亦有互通,復參酌J1、J2部分之房屋鐵皮外牆為同一片(見本院重訴卷第82頁照片),該2棟房屋即形成一整體而為共同使用之空間,是本判決認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獲得J1部分之房屋亦為曾茹芬所占用之心證,曾茹芬雖以前詞置辯,然就此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曾茹芬拆除J1部分房屋並騰空返還原告,應為有據。
⒊至就港興段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0即如附圖所示R部分之地
上物,原告就此係主張R部分之遮雨棚與J1、J2部分之房屋相連,且支架係附屬於J1、J2部分房屋之外牆上,故業已附合於J1、J2部分之房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曾茹芬應取得該遮雨棚之所有權,而遮雨棚下方之貨櫃屋,曾茹芬抗辯係慈濟義工所搭建,惟始終未曾提出搭建該貨櫃屋及遮雨棚之慈濟義工為何人,所辯顯非實在云云。惟R部分地上物,原告既主張為曾茹芬搭建占用,且曾茹芬業已否認在案,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非謂應由曾茹芬舉證非其占用,原告以曾茹芬始終未提出搭建該地上物之人為何人而推認其所辯不足採信,恐係就舉證責任有所誤會;其次,觀之R部分地上物之照片(見本院重訴卷第82頁及其背面),遮雨棚主要以立於地上之支柱為支撐,相連J1、J2部分房屋外牆之部分,似僅要鬆開螺絲等作為即可拆除,曾茹芬就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實難認R部分地上物業已附合為J1、J2部分房屋之重要成分;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
R部分地上物為曾茹芬搭建占用,是原告請求曾茹芬拆除R部分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㈡P部分占用人是否為吳承浤?
原告主張港興段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3即如附圖所示P部分之地上物為吳承浤占有使用,無非係以吳東源(吳承浤之兄)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稱該部分地上物即鐵皮圍牆、鐵捲門之架設人為吳承浤云云。惟就此事實為吳東源、吳承浤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吳承浤拆除P部分地上並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㈢除謝麗華外之其餘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除I部分、R部分、P部分外,其餘部
分均為附表一所列占用人占有使用,而上開地上物均坐落於原告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除謝麗華以外之其餘被告始終未能就其等占用部分有何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舉證,僅辯稱:被告已依與原告間之會議結論辦理,並經臨海服務中心檢送相關書件,然原告未告知被告關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數額,亦未通知如何繳納,違反會議結論而訴請拆屋還地,與誠信原則有違,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90年6月5日工(90)地字第09003512150號函、90年5月16日會議紀錄、臨海服務中心90年7月18日臨海字第900633號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89至196頁),該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點之結論應係認:
倘占用戶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需檢具證明文件及切結書(切結有承租之意願並願依規定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等),於文到2週內送交臨海服務中心彙整,再由經濟部工業局將受占用之土地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復由占用戶洽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手續等語,而當時並非所有被告均有檢送相關書件,且後續承租程序仍應由占用戶洽國有財產局辦理,況被告亦自承並未繳清使用補償金,是兩造間仍未訂立租賃契約,被告確實未取得承租人而具正當占有權源之地位。就此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未告知土地使用補償金數額及如何繳納云云,然而被告既為無權占有人並欲以承租之方式繼續使用占用土地,本應由被告積極詢問並辦理相關程序事宜,縱使不知補償金數額,亦得透過相關程序請求或洽原告、國有財產局等單位處理,惟自90年5月16日開會迄至原告
105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被告仍未就此積極洽相關單位辦理而仍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職責而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難謂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除此之外,被告即未再行提出其他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事證,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謝麗華、吳承浤外之其餘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除I部分、R部分、P部分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指參照)。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除吳承浤外之其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除R部分、P部分外,此部分業經前述認定非曾茹芬、吳承浤占用),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除吳承浤外之其餘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返還利益之範圍,就起訴前之部分,應自附表二之1所示催告拆除日起回溯前5年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05年11月30日)止加以計算云云,此部分如前引規定,原告於催告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其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自難認得以催告拆除日起回溯5年計算應返還利益之範圍,且被告就此亦已為時效抗辯,是本判決認應以起訴時回溯5年加以計算始符合時效之規定(惟鄭振明之部分,應自105年2月24日起算),相關計算式即如附表二之1本院判斷欄所載。
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依經濟部工業局99年11月9日工地字第09900852280號函,占用經管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依系爭流程規定之標準,亦即非屬公益使用性質使用者,其租金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計收云云。惟系爭流程規定係辦理原告管有之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出租之情形,且申請人資格限於工業區內依法辦理登記之公司、獨資、合夥事業或為政府機關、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或研究機構及公民營公用事業機構,始有其適用,而本件係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占用人亦均為個人,性質上自難比附援引;況系爭流程規定係基於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第3項及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49條規定而制訂,而觀之上開條例及辦理之規定,並未訂明租金計收之標準,則此部分由原告自行訂立之系爭流程規定即有違反土地法規定之嫌,故本判決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仍應以前引土地法規定為據。
⒋本院依本院現場履勘之情形與照片(見本院重訴卷第60至91
頁)、原告提出之附圖(見本院重訴卷第65頁)及謝麗華所陳述之周遭環境,斟酌系爭土地鄰近港和國小、小港機場、平和東路及中山四路,而中山路為高雄市區○道,經由中山四路即可到達周圍有供應日常生活所需之商店,生活機能尚非不便;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6至47頁);是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所請求起訴前、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此詳如附表二之1、3法院判斷欄所載(房屋課稅現值亦如表格所載),又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不當得利既屬有據,則其併請求如附表二之2所載起算日起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地價稅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無須徵收地價稅,然因土地遭被告占用興建地上物,稅捐機關可依其等占用面積向原告課徵地價稅,即被告之占用行為使原告受有地價稅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地價稅之損害云云。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財政部75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7567669號函、93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18號函、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18號函:國有土地被占用,經法院判決占用人應支付使用補償金,於實際收取該補償金時,應補徵其地價稅,核課期間則自實際收取補償金時起算等語為據。惟原告之所以嗣後必須繳納地價稅,乃係因其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依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之公法上義務,且縱原告將系爭土地依系爭流程規定辦理出租,依法亦需繳納地價稅,是原告繳納地價稅與被告之無權占用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謝麗華、吳承浤外之其餘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除I部分、R部分、P部分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除吳承浤外之其餘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之1、2所示法院判斷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除謝麗華、鄭振明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就謝麗華、鄭振明部分依職權併酌定擔保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一:
┌──┬─────┬────┬────────────┬────┬─────────────────┐│編號│占用人│占用編號│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占用之地上物門牌│├──┼─────┼────┼────────────┼────┼─────────────────┤│1│林呂美雲│A○○○區○○段○○段○號│154○○○區○○路○○○○○號│├──┼─────┼────┼────────────┼────┼─────────────────┤│2│李呂麗香│B○○○區○○段○○段○號│68○○○區○○路○○○○○號│├──┼─────┼────┼────────────┼────┼─────────────────┤│3│謝寶宗│Cl○○○區○○段○號│8○○○區○○路○○○號│││├────┼────────────┼────┤││││C2○○○區○○段○○段○號│7│││││├────────────┼────┤││││○○○區○○段○號│63││├──┼─────┼────┼────────────┼────┼─────────────────┤│4│曾秀一│D○○○區○○段○○段○號│24○○○區○○路○○○○○號││││├────────────┼────┤││││○○○區○○段○號│79││├──┼─────┼────┼────────────┼────┼─────────────────┤│5│鄭振明│E○○○區○○段○號│17○○○區○○路○○○○○號│├──┼─────┼────┼────────────┼────┼─────────────────┤│6│張士偉│F○○○區○○段○號│135○○○區○○路○○○號│├──┼─────┼────┼────────────┼────┼─────────────────┤│7│呂英茂│G○○○區○○段○號│69○○○區○○路○○○號│├──┼─────┼────┼────────────┼────┼─────────────────┤│8│王振山│H1○○○區○○段○號│55○○○區○○路○○○○○號│││├────┤├────┤││││H2││28││││├────┤├────┤││││H3││44││├──┼─────┼────┼────────────┼────┼─────────────────┤│9│謝麗華│I○○○區○○段○號│51○○○區○○路○○○○○號(106.6.16已拆│││││││除,故撤回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10│曾茹芬│J1○○○區○○段○號│68○○○區○○路○○○號│││├────┤├────┼─────────────────┤│││J2││66○○○區○○路○○○○○號│││├────┤├────┼─────────────────┤│││R││156│遮雨棚及貨櫃屋│├──┼─────┼────┼────────────┼────┼─────────────────┤│11│梁清和│K○○○區○○段○號│99○○○區○○路○○○○○號│├──┼─────┼────┼────────────┼────┼─────────────────┤│12│吳東源│L○○○區○○段○號│60○○○區○○路○○○號│││├────┤├────┼─────────────────┤│││M││1921│花店、遮雨棚、鐵工廠、辦公室、停車│││││││場│││├────┼────────────┼────┼─────────────────┤│││N○○○區○○段○○段○號│34│遮雨棚││││├────────────┼────┤││││○○○區○○段○號│21││││├────┼────────────┼────┤││││O○○○區○○段○號│48││├──┼─────┼────┼────────────┼────┼─────────────────┤│13│吳承浤│P○○○區○○段○號│122││├──┼─────┼────┼────────────┼────┼─────────────────┤│14│楊建平│Q○○○區○○段○號│142○○○區○○路○○○巷○○○號│└──┴─────┴────┴────────────┴────┴─────────────────┘附表二之1:
┌──────┬──────────────────────┬────────────────┬──────────────────┐│占用人│占用面積(㎡)│原告主張(催告日回溯前5年起算至│本院判斷(起訴回溯前5年起算至起訴日││及編號││起訴日前一日即105年11月30日)之│前一日即105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均以96年公告現值16,500│││││元/㎡計算)││├──────┼──────────────────────┼────────────────┼──────────────────┤│1林呂美雲│154㎡│自101.9.5催告回溯前5年(96.9.6至│自105.12.1起訴回溯前5年至起訴前一日││A││105.11.30)共110.5月,(16,500元│(100.12.01至105.11.30)共60個月,││││×l2%÷12個月)×154㎡×ll0.5個│(48,4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月=2,807,805元。│地價×154平方公尺)×5%÷12×60個│││││月=18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李呂麗香│68㎡│自101.9.5催告回溯前5年(96.9.6至│自105.12.1起訴回溯前5年至起訴前一日││B││105.11.30)共110.5月,(16,500元│(100.12.01至105.11.30)共60個月,││││×l2%÷12個月)×68㎡×110.5個月│(7,4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1,239,810元。│地價×68平方公尺)×5%÷12×60個月│││││=80,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謝寶宗│Cl:8㎡│自101.9.5催告回溯前5年(96.9.6至│自105.12.1起訴回溯前5年至起訴前一日││C1、C2│C2:7㎡+63㎡=70㎡合計78㎡│105.11.30)共110.5月,(16,500元│(100.12.01至105.11.30)共60個月,││││×12%÷12個月)×78㎡×ll0.5個月│(13,5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1,422,135元。│地價×78平方公尺)×5%÷12×60個月│││││=93,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曾秀一│27㎡+79㎡=103│自101.9.5催告回溯前5年(96.9.6至│自105.12.1起訴回溯前5年至起訴前一日││D││105.11.30)共110.5月,(16,500元│(100.12.01至105.11.30)共60個月,││││×l2%÷12個月)×l03㎡×ll0.5個│(21,9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月=1,877,947元。│地價×103平方公尺)×5%÷12×60個│││││月=123,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鄭振明│17㎡│自105.2.24起算至105.11.30止共9月│自105.2.24起算至105.11.30止共9月,││E││,(17,000元×l2%÷12個月)×l7│(9,0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9個月=26,010元。│地價×17平方公尺)×5%÷12×9個月│││││=3,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張士偉│135㎡│自101.9.5催告回溯前5年(96.9.6至│自105.12.1起訴回溯前5年至起訴前一日││F││105.11.30)共110.5月,(16,500元│(100.12.01至105.11.30)共60個月,││││×12%÷12個月)×135㎡×110.5個│(99,4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月=2,461,387元。│地價×135平方公尺)×5%÷12×60個│││││月=180,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呂英茂│69㎡│自101.9.5催告回溯前5年(96.9.6至│自105.12.1起訴回溯前5年至起訴前一日││G││105.11.30)共110.5月,(16,500元│(100.12.01至105.11.30)共60個月,││││×l2%÷12個月)×69㎡×110.5個月│(31,1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1,258,042元。│地價×69平方公尺)×5%÷12×60個月│││││=87,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王振山│Hl:55㎡│自101.9.5催告回溯前5年(96.9.6至│自105.12.1起訴回溯前5年至起訴前一日││H1、H2、H3│H2:28㎡│105.11.30)共110.5月,(16,500元│(100.12.01至105.11.30)共60個月,│││H3:44㎡合計127㎡│×12%÷12個月)×127㎡×110.5個│(4,600元申報地價×127平方公尺)×││││月=2,315,527元。│5%÷12×60個月=146,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謝麗華│51㎡│自101.9.5催告回溯前5年(96.9.6至│自105.12.1起訴回溯前5年至起訴前一日││I││105.11.30)共110.5月,(16,500元│(100.12.01至105.11.30)共60個月,││││×12%÷12個月)×51㎡×110.5個月│(4,600元申報地價×51平方公尺)×5││││=929,857元。│%÷12×60個月=58,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曾茹芬│Jl:68㎡│自101.9.5催告回溯前5年(96.9.6至│自105.12.1起訴回溯前5年至起訴前一日││J1、J2│J2:66㎡│105.11.30)共110.5月,(16,500元│(100.12.01至105.11.30)共60個月,│││合計134㎡│×12%÷12個月)×290㎡×110.5個│(44,8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月=5,287,425元。│地價×134平方公尺)×5%÷12×60個│││││月=165,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梁清和│99㎡│自101.9.5催告回溯前5年(96.9.6至│自105.12.1起訴回溯前5年至起訴前一日││K││105.11.30)共110.5月,(16,500元│(100.12.01至105.11.30)共60個月,││││×12%÷12個月)×99㎡×110.5個月│(20,3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1,805,017元。│地價×99平方公尺)×5%÷12×60個月│││││=118,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吳東源│L:60㎡│自101.9.5催告回溯前5年(96.9.6至│自105.12.1起訴回溯前5年至起訴前一日││L、M、N、0│M:1921㎡│105.11.30)共110.5月,(16,500元│(100.12.01至105.11.30)共60個月,│││N:34㎡│×12%÷12個月)×2036㎡×110.5個│(47,0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0:21㎡合計2036㎡│月=37,121,370元│地價×2036平方公尺)×5%÷12×60個│││││月=2,353,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吳承浤│122㎡│自105.4.20催告回溯前5年(100.5.1│無理由││P││至105.11.30)共67月,(16,500元│││││×l2%÷12個月)×l22㎡×67個月│││││=1,348,710元。││├──────┼──────────────────────┼────────────────┼──────────────────┤│14楊建平│142㎡│自105.4.20催告回溯前5年(100.5.1│自105.12.1起訴回溯前5年至起訴前一日││Q││至105.11.30)共67月,(16,500元│(100.12.01至105.11.30)共60個月,││││×12%÷12個月)×l42㎡×67個月│(26,3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1,569,810元。│地價×142平方公尺)×5%÷12×60個│││││月=169,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之2:
┌──┬─────┬───────────────────┐│編號│占用人│附表二之1法院判斷欄金額,其利息起算日│├──┼─────┼───────────────────┤│1│林呂美雲│民國106年2月14日│├──┼─────┼───────────────────┤│2│李呂麗香│民國106年1月27日│├──┼─────┼───────────────────┤│3│謝寶宗│民國106年1月27日│├──┼─────┼───────────────────┤│4│曾秀一│民國106年1月27日│├──┼─────┼───────────────────┤│5│鄭振明│民國106年1月27日│├──┼─────┼───────────────────┤│6│張士偉│民國106年1月28日│├──┼─────┼───────────────────┤│7│呂英茂│民國106年1月27日│├──┼─────┼───────────────────┤│8│王振山│民國106年1月27日│├──┼─────┼───────────────────┤│9│謝麗華│詳附表六│├──┼─────┼───────────────────┤│10│曾茹芬│民國106年2月14日│├──┼─────┼───────────────────┤│11│梁清和│民國106年2月4日│├──┼─────┼───────────────────┤│12│吳東源│民國106年1月27日│├──┼─────┼───────────────────┤│13│吳承浤│無│├──┼─────┼───────────────────┤│14│楊建平│民國106年2月14日│└──┴─────┴───────────────────┘附表二之3(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人│占用面積(㎡)│原告主張(依系爭流程規定:非│本院判斷(以土地法規定為準)││及編號││屬公益使用性質使用者,其租金│││││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計收)││├──────┼──────────────────────┼──────────────┼──────────────────┤│1林呂美雲│154㎡│2,618,000×12%÷12=26,180│(48,4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A│││地價×154平方公尺)×5%÷12=3,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李呂麗香│68㎡│1,156,000×12%÷12=11,560│(7,4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B│││地價×68平方公尺)×5%÷12=1,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謝寶宗│Cl:8㎡│1,326,000×12%÷12=13,260│(13,5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C1、C2│C2:7㎡+63㎡=70㎡合計78㎡││地價×78平方公尺)×5%÷12=1,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曾秀一│27㎡+79㎡=103│1,751,000×12%÷12=17,510│(21,9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D│││地價×103平方公尺)×5%÷12=2,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鄭振明│17㎡│289,000×12%÷12=2,890│(9,0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E│││地價×17平方公尺)×5%÷12=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張士偉│135㎡│2,295,000×12%÷12=22,950│(99,4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F│││地價×135平方公尺)×5%÷12=3,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呂英茂│69㎡│1,173,000×12÷12=11,730│(31,1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G│││地價×69平方公尺)×5%÷12=1,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王振山│Hl:55㎡│2,159,000×12÷12=21,590│(4,600元申報地價×127平方公尺)×││H1、H2、H3│H2:28㎡││5%÷12=2,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H3:44㎡合計127㎡│││├──────┼──────────────────────┼──────────────┼──────────────────┤│9謝麗華│51㎡│867,000×12%÷12=8,670(│(4,600元申報地價×51平方公尺)×5││I││105.12.1算至107.6.16拆除日│%÷12×18.5=18,084元(元以下四捨五││││止,共計18.5個月160,395元)│入)│├──────┼──────────────────────┼──────────────┼──────────────────┤│10曾茹芬│Jl:68㎡│4,930,000×12%÷12=49,300│(44,8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J1、J2│J2:66㎡││地價×134平方公尺)×5%÷12=2,755│││合計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梁清和│99㎡│1,683,000×12%÷12=16,830│(20,3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K│││地價×99平方公尺)×5%÷12=1,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吳東源│L:60㎡│34,612,000×12%÷12=346,120│(47,0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L、M、N、0│M:1921㎡││地價×2036平方公尺)×5%÷12=39,2│││N:3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21㎡合計2036㎡│││├──────┼──────────────────────┼──────────────┼──────────────────┤│13吳承浤│122㎡│2,074,000×12÷12=20,740│無理由││P││││├──────┼──────────────────────┼──────────────┼──────────────────┤│14楊建平│142㎡│2,414,000×12%÷12=24,140│(26,3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Q│││地價×142平方公尺)×5%÷12=2,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原告主張受有地價稅損害賠償之明細表):
┌──────┬──────────────┬───────────────────────┬───────────────────┐│占用人及編號│占用面積(㎡)│催告拆除日前5年起至107年止相當於地價稅之損害│108年起至拆除之日止之每年相當於地價稅│││││之損害│├──────┼──────────────┼───────────────────────┼───────────────────┤│1林呂美雲│154㎡│96年至107年共12年,惟因公法請求權時效5年,故僅│均以105年之公告現值17000元計算。││A││以5年計,並均以96年之公告現值16,500元計算。│(17,000元×154㎡)÷100=26,180元。││││[(16,500元×l54㎡)÷100]×5年=127,050元││├──────┼──────────────┼───────────────────────┼───────────────────┤│2李呂麗香│68㎡│[(16,500元×68㎡)÷100]×5年=56,100元。│(17,000元×68㎡)÷100=11,560元。││B│││││││││││││││││││├──────┼──────────────┼───────────────────────┼───────────────────┤│3謝寶宗│Cl:8㎡│[(16,500元×78㎡)÷100]×5年=64,350元。│(17,000元×78㎡)÷100=13,260元。││Cl、C2│C2:7㎡+63㎡=70㎡合計78㎡│││├──────┼──────────────┼───────────────────────┼───────────────────┤│4曾秀一│24㎡+79㎡=103㎡│[(16,500元×103㎡)÷l00]×5年=84,975元。│(17,000元×103㎡)÷100=17,510元。││D││││├──────┼──────────────┼───────────────────────┼───────────────────┤│5鄭振明│17㎡│[(17,000元×17㎡)÷100]×3年=8,670元。│(17,000元×l7㎡)÷100=2,890元。││E││││├──────┼──────────────┼───────────────────────┼───────────────────┤│6張士偉│135㎡│[(16,500元×l35㎡)÷100]×5年=111,375元。│(17,000元×l35㎡)÷100=22,950元。││F││││├──────┼──────────────┼───────────────────────┼───────────────────┤│7呂英茂│69㎡│[(16,500元×69㎡)÷100]×5年=56,925元。│(17,000元×69㎡)÷100=11,730元。││G││││├──────┼──────────────┼───────────────────────┼───────────────────┤│8王振山│H1:55㎡│[(16,500元×l27㎡)÷100]×5年=104,775元。│(17,000元×127㎡)÷100=21,590元。││H1、H2、│H2:28㎡││││H3│H3:44㎡合計127㎡│││├──────┼──────────────┼───────────────────────┼───────────────────┤│9謝麗華│51㎡│[(16,500元×51㎡)÷100]×5年=42,075元。│0(已於107.6.16拆除)│├──────┼──────────────┼───────────────────────┼───────────────────┤│10曾茹芬│Jl:68㎡│[(16,500元×290㎡)÷100]×5年=239,250元。│(17,000元×290㎡)÷100=49,300元。││J1、J2、R│J2:66㎡│││││R:156㎡合計290㎡│││├──────┼──────────────┼───────────────────────┼───────────────────┤│11梁清和│99㎡│[(16,500元×99㎡)÷100]×5年=81,675元。│(17,000元×99㎡)÷100=16,830元。││K││││├──────┼──────────────┼───────────────────────┼───────────────────┤│12吳東源│L:60㎡│[(16,500元×2036㎡)÷100]×5年=1,679,700元。│(17,000元×2036㎡)÷100=346,120元。││L、M、│M:1921㎡││││N、O│N:34㎡│││││O:21㎡合計2036㎡│││├──────┼──────────────┼───────────────────────┼───────────────────┤│13吳承浤│122㎡│[(16,500元×l22㎡)÷100]×5年=100,650元。│(17,000元×l22㎡)÷100=20,740元。││P││││├──────┼──────────────┼───────────────────────┼───────────────────┤│14楊建平│142㎡│[(16,500元×142㎡)÷100]×5年=117,150元。│(17,000元×l42㎡)÷100=24,140元。││Q││││└──────┴──────────────┴───────────────────────┴───────────────────┘附表四: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1林呂美雲│4%│├──────┼──────────────┤│2李呂麗香│2%│├──────┼──────────────┤│3謝寶宗│2%│├──────┼──────────────┤│4曾秀一│3%│├──────┼──────────────┤│5鄭振明│1%│├──────┼──────────────┤│6張士偉│4%│├──────┼──────────────┤│7呂英茂│2%│├──────┼──────────────┤│8王振山│4%│├──────┼──────────────┤│9謝麗華│2%│├──────┼──────────────┤│10曾茹芬│4%│├──────┼──────────────┤│11梁清和│3%│├──────┼──────────────┤│12吳東源│58%│├──────┼──────────────┤│13吳承浤│ 無庸 負擔│├──────┼──────────────┤│14楊建平│4%│└──────┴──────────────┘附表五:
┌──────┬──────────────┬──────────────┐│被告│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單│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位:新臺幣元)│├──────┼──────────────┼──────────────┤│1林呂美雲│873,000元│2,618,000元│├──────┼──────────────┼──────────────┤│2李呂麗香│386,000元│1,156,000元│├──────┼──────────────┼──────────────┤│3謝寶宗│442,000元│1,326,000元│├──────┼──────────────┼──────────────┤│4曾秀一│584,000元│1,751,000元│├──────┼──────────────┼──────────────┤│5鄭振明│97,000元│289,000元│├──────┼──────────────┼──────────────┤│6張士偉│765,000元│2,295,000元│├──────┼──────────────┼──────────────┤│7呂英茂│391,000元│1,173,000元│├──────┼──────────────┼──────────────┤│8王振山│719,000元│2,157,000元│├──────┼──────────────┼──────────────┤│9謝麗華│25,578元│76,734元│├──────┼──────────────┼──────────────┤│10曾茹芬│760,000元│2,278,000元│├──────┼──────────────┼──────────────┤│11梁清和│561,000元│1,683,000元│├──────┼──────────────┼──────────────┤│12吳東源│11,538,000元│34,612,000元│├──────┼──────────────┼──────────────┤│13吳承浤│無│無│├──────┼──────────────┼──────────────┤│14楊建平│805,000元│2,414,000元│└──────┴──────────────┴──────────────┘附表六:
┌────────────────┬──────────┐│被告謝麗華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計算式││││├────────────────┼──────────┤│76,734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4日│附表二之1編號9之5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650元+附表二之3編││之利息│號9之18,084元=76,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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